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56號

原告 黃素娟

被告 羅書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訴外人 陳泰江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陳泰江部分之訴訟,而陳泰江亦當庭表示同意,故原告既撤回對陳泰江部分之訴訟,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9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民權西路口時,因躲避員警追捕強行逃竄,撞損為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3,000元(含工資16,904元、零件費用26,0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不是其撞的,其看到前面有系爭車輛,其有停下來,之後被陳泰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特種車(下稱B車)撞到,才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9日12時47分許,駕駛A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民權西路口時,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支出修理費合計43,000元(含工資16,904元、零件費用26,0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規定故意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民權西路口時,因躲避員警追捕強行逃竄撞損系爭車輛,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不是其撞的,其有停下來,之後被陳泰江所駕駛B車撞到,才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00:00:06-00:00:12)超商旁廣告看板前空地靠近車道有一深灰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往車道方向移動,外側車道第1台銀色自小客車(即B車)往前前進並停止於停止線前,後方為白色自小客車(即A車),此時A車後方、左方均有自小客車。(00:00:13-00:00:18)A車往其右前方移動,於車頭經過B車時,此時B車亦往右方緩慢移動,擦撞行進中之A車左側後,A車繼續往前移動,B車緊跟A車後方並推撞A車後側,A車往前擦撞停等於路口之系爭車輛後側,系爭車輛並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並有所截取之監視器畫面13張附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A車原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且右前方又有便利超商,門口停車處並停有數台車輛,為車輛出入繁忙之地點,而依被告於本院時 自陳 其因認為包抄其車輛者係其仇家即訴外人 許憲正 ,其才往右邊行駛而出,足見被告認為其正遭受仇家之追擊而急需逃離,其當可預見其駕駛A車逃竄而出,其認為之仇家必當上前攔車,且定有一番之車輛追逐,極可能導致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之車輛受損,被告仍決意往停車場方向逃竄,可見被告對於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原告自得依故意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甚明。至被告抗辯其有停下來,是被陳泰江所駕駛B車撞擊才碰撞系爭車輛,然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係被告決意逃竄之行為所致,與被告是否是遭B車撞擊始往前碰撞系爭車輛無關,被告上開抗辯,實不可採。另被告所述其因認為被許憲正包抄,旁邊車輛要過來撞其,其才往右離開車道,惟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A車左邊車輛充其量僅係較為靠近而已,難認有被告所抗辯有要側撞A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3,000元,其中工資為16,904元、零件費用為26,09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10月出廠,直至111年3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6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4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0,333元(計算式:13,429+16,904=30,3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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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096×0.369=9,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096-9,629=16,467

第2年折舊值16,467×0.369×(6/12)=3,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467-3,038=1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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