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7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竣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竣雅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萬1,3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事實,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