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烏溪橋北岸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大賣場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且經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實驗編號:0000000)在卷足憑。由此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間止除外),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一四三九○號)在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