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復按交通違規之裁罰,本質上屬於交通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應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以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罰鍰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經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後即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核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罰鍰金額相同,且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前後內容,對違規點數之規定僅有用語之修正,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對該違規行為之罰責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與彰美路口,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並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不認識車主,未曾駕駛系爭車輛,通知單上並非本人簽名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提示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情形?)地點我知道,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因為我每天都在處理舉發的案子,本件距離現在已經有半年之久了,當時開車的人長什麼樣子,我已經不記得了。(對今日在座乙○○有無印象?有無見過?)有印象。本件舉發現場看到駕駛人就是他,我是現在當庭看到他才回想起來的。(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資料如何來?)是駕駛人拿駕照給我抄的,簽名是請違規人簽名。」等語,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亦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二)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駕駛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異議狀在卷可稽。且本院當庭命請異議人書寫其姓名十遍,異議人當庭簽名字跡之「江」、「慶」二字,與上開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之「江」、「慶」二字,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除上開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字體稍微潦草外,二者組織結構甚相似,且「慶」字均為簡體字,足見上開違規通知單係異議人親自簽收無誤。
(三)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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