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淨重一.一公克)、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照片四張。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四)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在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四公克、淨重一.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以一只塑膠袋包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