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平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平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立 伍佰 字以上之悔過書壹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何平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尚有憑藉己力維生之能力,卻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謝真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是其本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故倘被告因無以完納罰金而致需入監禁處所執行易服勞役,恐無助於其復歸社會,綜核上情,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徹底反省所為、謹記此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書立500字以上之悔過書1紙,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被告何平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76之2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平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五甲店)內購物,復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家樂福五甲店賣場內所陳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53元之聲寶牌延長線一條、價值129元之檀木筷一組(所竊上開物品共價值682元),得手後置放於其側背包內,而未與其他購買之物品一起結帳,隨即離開家樂福五甲店之賣場。嗣經家樂福五甲店安全課助理謝真強發覺上情,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五甲店委由謝真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謝真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