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4號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理人 林宏明
紀振培 相對人 陳正勝
陳 吳雪珠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冬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正勝與相對人 陳吳雪珠 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美玲 及相對人陳正勝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2,582,
417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嗣由聲請人即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前述歷次債權讓與之過程均已合法通知訴外人陳美玲及相對人陳正勝。茲相對人陳正勝與相對人陳吳雪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且經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正勝財產、所得資料,皆查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相對人陳正勝確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為宣告上列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陳正勝之代理人陳冬嵐到庭則以:相對人陳正勝並未替訴外人陳美玲作保,所以不需要還這筆錢,且相對人陳正勝、陳吳雪珠現均無工作等語;相對人陳吳雪珠到庭則以:
伊父親留給伊的房地,伊為何要分給陳正勝,且陳正勝沒有作保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陳正勝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債務未清償,經原債權人轉讓債權予訴外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由聲請人受讓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512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並註記「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及登報影本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及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陳吳雪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應繼受前手一切權利,即包括對於相對人陳正勝之查封地位,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陳正勝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僅有股利及投資分別為5294元、4310元,其代理人亦到庭陳稱陳正勝現已無工作等情,則相對人陳正勝之上開股利及投資均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復無其他所得可供扣押取償,已符「未得受清償」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相對人陳正勝代理人陳冬嵐為相對人陳正勝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聲請人受讓之系爭債權,前業經原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陳正勝及訴外人陳美玲為強制執行,有前開債權憑證可佐,而相對人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陳正勝前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就該等保證債務是否存在進行訴訟,是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如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則為是否提起再審之問題,是相對人陳正勝代理人此部分所辯,非本件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非訟程序所應審酌之法定要件,是其所辯,即無理由。另相對人陳吳雪珠主張伊名下的房子及土地是伊父親留給伊的等情,所涉者係相對人間是否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非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是相對人陳吳雪珠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