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祥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周嘉祥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又因其他案件,經判處徒刑確上,合併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日假釋,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詐取免予支付計程車車資新臺幣3,060元之不法利益得手,致被害人 陳芳雄 蒙受財產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不法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77號被告周嘉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資力乘坐計程車,竟仍於民國103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賓大廈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司機陳芳雄,稱要前往嘉義市興業東路附近之大樓,陳芳雄因而陷於錯誤,搭載周嘉祥至指定處所之際,周嘉祥為圖脫身,不用付款,佯向陳芳雄稱其母住於該處大樓要下車拿錢,惟陳芳雄感覺不妥,陪同下車詢問,該大樓管理人員稱該處所無人為周嘉祥之母,周嘉祥見事跡敗露始告知無力付款,陳芳雄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周嘉祥並因而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3,060元之利益。
二、案經陳芳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周嘉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身無分文仍於上揭時地搭│││中之供述│乘告訴人陳芳雄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2張│被告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來回││││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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