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彰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有竊盜、毀損等前科,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得甘蔗等物之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外,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618號被告陳威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彰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2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9日0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新營區中興路臺糖五分車車站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 郭榮吉 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甘蔗17支(重15公斤)分次搬運至其腳踏車旁,再以所攜繩索綑綁置於腳踏車後座,竊取得手欲載運離去。惟經保全人員 方顧鈞 透過監視器發現陳威彰行跡可疑,立即報警處理,警方趕赴現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彰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且沒有騎腳踏車,伊要拿甘蔗回家種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郭榮吉於警詢中之指述可參,且經證人方顧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麗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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