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黃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黃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黃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致誣陷,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足當之。經查,警方於被告報案遭竊後,經警查察,均未發現有被告所稱遭竊之情事,經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即於警方詢問時自承其並未遭竊,而係因為恐遭警方查緝,而向警方謊報遭竊等情,此有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03年3月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5-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
本案裁判前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為自白在卷,是應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被告明知如上機車並未遭竊,僅因擔心遭警方查緝而向警謊報遭竊,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暨警政資源,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93號被告 范黃鶯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黃鶯明知其越南籍友人綽號「 阿南 」之男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經以其名義所購買而登記在其名下,且業經其同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交予「阿南」騎用,後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突接獲「阿南」電話聯絡稱渠騎乘該機車與 陳林芳 發生車禍等語,怕警察追查,遂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未指定犯人,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謊報該機車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失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黃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 彭申生 、陳林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誣告之調查筆錄影本、車輛失竊輸入四聯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