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錦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錦棋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張錦棋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4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日出所,旋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
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6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日,於9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0日入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與張錦棋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4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張錦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10鄰坡子頭17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4月18日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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