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告 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 李信盛
李榮憲 李明蘭 林富美 李忠豪 李忠昱 李文心 李約翰 李健龍 李健華 李 劉靜芝 追加被告 劉魯光
林維樑 林如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賴蘭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 李劉靜芝 、劉魯光、林維樑、林如鈞各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賴蘭妹之遺產,其次女 李秋蘭 為繼承人,嗣雖於繼承後死亡,惟其子劉魯光為再轉繼承人;四女 李秋英 雖先於李賴蘭妹死亡,惟其子林維樑、林如鈞為代位繼承人,且劉魯光、林維樑、林如鈞均未拋棄繼承權,自屬本件合法之繼承人,是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追加 適格 之當事人即劉魯光、林維樑、林如鈞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繼承人李賴蘭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其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賴蘭妹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死亡(其配偶 李學隆 於83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育有長男 李賽亞 (66年11月2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人)、次男 李信福 (109年10月16日死亡)、三男 李信榮 (108年8月1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人)、四男 李信明 (55年9月13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人)、五男李信盛、六男李榮憲、長女 李秋妹 (89年8月31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次女李秋蘭(111年1月30日死亡)、三女李明蘭、四女李秋英(97年5月11日死亡)等10名子女,惟其中李賽亞、李信榮、李信明等3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繼承人,故李賴蘭妹之遺產應由其餘子女繼承,又李信福嗣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自李賴蘭妹之遺產再由其配偶林富美及子女李忠豪、李忠昱、李文心繼承;李秋妹先於李賴蘭妹死亡,應由其子女李約翰、 李榮光 、李健龍、李健華、李美花代位繼承,惟李榮光嗣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其子女 李佩函 、 李佩芸 均拋棄繼承,其父 陳太山 、李秋妹則分別先於李榮光死亡,故其繼承自李賴蘭妹之遺產應由兄弟姊妹李約翰、李健龍、李健華、李美花繼承,復經其等協議就李榮光所繼承之上開遺產由李美花繼承;李秋蘭嗣於111年1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劉魯光、李劉靜芝再轉繼承;李秋英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林維樑、林如鈞再轉繼承(詳如卷第406頁繼承系統表所示)。是以,李賴蘭妹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系爭遺產為原住民保留地,繼承人中劉魯光、林維樑、林如鈞等三人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且考量系爭遺產面積僅875.41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過小,無法作單獨有效之利用,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用;又系爭遺產雜草叢生,如採實物分割或分別共有,會使現況利用不佳,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可能致土地與其上原告所有之木屋非屬同一人所有。因此,如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將可發揮最大效用,而未獲原物分配之被告,其中被告李劉靜芝、劉魯光、林維樑、林如鈞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按其等應繼分補償之,其餘被告則因已表示放棄補償,爰不再予以補償。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被告李信盛、李榮憲、李明蘭、林富美、李忠豪、李忠昱、李文心、李約翰、李健龍、李健華提出書狀稱:同意系爭遺產歸原告所有,且不領取補償款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56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賴蘭妹於108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繼承(詳細繼承情形如貳、一所述),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就上開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李佩函、李佩芸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第23頁)、李榮光之除戶戶籍謄本、李佩函、李佩芸戶籍謄本、陳太山、李秋妹除戶戶籍登記資料、李榮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69、181、228、264頁)、李賴蘭妹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06頁)及系爭遺產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778號函送本院之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及被繼承人李賴蘭妹繼承案件影印本(含申請書、李賴蘭妹、李學隆、李賽亞、李信福、李信榮、李信明、李秋妹、李秋蘭、李秋英除戶謄本及林富美、李忠豪、李忠昱、李文心、李信盛、李榮憲、李約翰、李健龍、李健華、李美花、劉魯光、李劉靜芝、李明蘭、林維樑、林如鈞戶籍謄本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2至3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李劉靜芝、劉魯光、林維樑、林如鈞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則均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至256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本件各繼承人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為原住民保留地,繼承人中劉魯光、林維樑、林如鈞等三人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且本件繼承人數非少,系爭遺產面積不大,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將形成土地細分而不符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以由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其餘繼承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本件分割結果,系爭遺產歸原告所有,被告中除李劉靜芝、劉魯光、林維樑、林如鈞依應繼分比例獲得補償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任何遺產,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之繼承比例,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依主文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邱昭博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賴蘭妹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5.41平方公尺)1/1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補償被告。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1李信盛1/72李榮憲1/73李明蘭1/74林富美1/285李忠豪1/286李忠昱1/287李文心1/288李約翰1/359李健龍1/3510李健華1/3511李美花2/3512劉魯光1/1413李劉靜芝1/1414林維樑1/1415林如鈞1/14附表三: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編號被告原告應補償之金額(新臺幣)備註1李信盛0元2李榮憲0元3李明蘭0元4林富美0元5李忠豪0元6李忠昱0元7李文心0元8李約翰0元9李健龍0元10李健華0元11劉魯光40,644元不具原住民身分12李劉靜芝40,644元13林維樑40,644元不具原住民身分14林如鈞40,644元不具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