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扣案偽造之乙○○身分證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欲辦理貸款及信用卡,乃將其身分證於94年4月間交與甲○○辦理上開事項。而甲○○因積欠債務,為恐他人識別其身分,於取得乙○○之身分證後,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照片交與該不詳姓名者,並告知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事項,由該不詳姓名者在台北某處偽造乙○○之身分證一張,並於該偽造之乙○○之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一枚,復將甲○○之照片貼於其上,而偽造乙○○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交由甲○○使用。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94年6月1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所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執行搜索,甲○○乃提出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出示與警方,表示其為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因員警發覺有異而識破,並扣得偽造之乙○○身分證一張。
二、上開事項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乙○○及搜索時在場之 張訓財 陳述明確;而被告向警方出示之乙○○身分證,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該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之公印均係偽造者,有桃園縣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不詳姓名者間就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偽造身分證後據以行使,其偽造已為行使吸收,應論行使罪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論處。檢察官雖未論述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行及罪名,然身分證上必有內政部之公印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自不待言。而被告偽造身分證必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且被告亦自承偽造上述之身分證,故偽造公印文之事,亦必為被告所知悉,而無待檢察官之特別論述。檢察官既已指稱被告偽造身分證,其所指之犯罪內容即包括偽造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二部分,被告被訴偽造身分證,即可知悉被告犯行有包括上開二部分,被告自可對全部之偽造身分證之犯行為防禦,本院於此前提下,論處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乙○○身分證一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