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I00二一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I00二一0九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經受處分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依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即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五日止。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有蓋用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