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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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九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二二五六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七一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旁之機車停車格,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認異議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以拍照採證之方式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輛係遭當時下水道工程施工人員移置而造成違規停車云云。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單位檢送本案違規舉發之現場蒐照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舉發違規停車地點繪製有機車停車格標線至為明確,異議人自難委稱不知,另異議人雖辯稱可能係下水道工程人員移置車輛造成違規云云,然依卷附蒐證照片,該路段於舉發本件違規當時並無道路施工情事,異議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尚難採信。此外,異議人前揭違規停車事實,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四六一七○○○號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頁),是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違規停放自小客車佔用機車停車格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縱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