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90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吳姿瑩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 王博楨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7月23日起至120年7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王博楨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按年息4.19%計算利息,借款期限為10年,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王博楨僅繳納至95年5月24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王博楨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則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且本院於95年9月2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