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95年度金訴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民國8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認知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及提款卡廣告之目的,係為供做人頭帳戶向他人詐欺取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九如路口附近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所有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供其使用,旋由該男子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行或另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於94年6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佯稱中獎,須先匯款支付稅金云云為內容之詐術,致甲○○因陷於錯誤,旋即依指示前往位在高雄縣林園鄉之頂厝郵局,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匯款58,000元至前開乙○○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損害。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自白在卷,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乙○○就上開成年男子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8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並從事勞動工作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40歲,前有數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部分已論述如上,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另於81年間數犯賭博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600元、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又其為貪圖區區3,000元小利,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除本件提供上開帳戶已經用以向他人詐騙得逞外,尚有出售其他4筆帳戶之行為(後詳述),主觀惡性及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公訴意旨並以被告乙○○於前開同一期間另以相同手法、代價,提供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等4帳戶予綽號「 阿華 」、「阿宏」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事實,認為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幫助犯乃從屬於正犯之犯罪類型,必以正犯之行為構成犯罪,始有幫助犯成立之可言,茲以被告乙○○縱有提供該4筆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然依現有全案卷證,既不能證明其提供該等帳戶已就他人所為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提供何種助力,自無從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