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9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登記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至123年12月12日,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案外人 李其富 (下稱案外人)對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擔保。
(二)嗣案外人於93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契約所載,並約定案外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料,案外人於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案外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462,70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約定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