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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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56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黃世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之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
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申請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
年息14.9%計算,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
債務。詎被告至100年3月17日止,共計積欠185,760元(其
中本金部份為102,816元及利息部份為82,944元),台新銀
行於95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
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帳
務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
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