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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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
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旻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旻頴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人力派遣公司內,因細故與 彭義仁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義仁後腦,致彭義仁受有左後頭皮鈍傷及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旻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義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 蔡明傑 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頭皮鈍傷及紅腫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但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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