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維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維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75號被告彭維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恊明知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客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6年8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仍處於前揭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