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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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東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確定在案。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0月4日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明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7年5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0月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10月4日,故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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