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木火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木火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遂不慎與同向車道上前方由告訴人 張蘇淑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再與停放路旁之 連啟宏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連啟宏均未受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