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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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94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處工地,見弘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公司)所有之4號竹節鋼筋90支(每支直徑1.5公分、長60公分,總重約53.6公斤,總值約新臺幣804元)放置於上址工地,即徒手將上開竹節鋼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欲載運至他處予以變賣。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桂林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上開被竊之竹節鋼筋一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弘力公司工地副主任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價值僅新臺幣8百餘元,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未受實質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