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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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鋤頭、手鋸、鐮刀及山耙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第8行「5株」後補充「(七里香樹均據乙○○領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並表示不請求賠償,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鋤頭、手鋸、鐮刀及山耙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