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4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系爭本票,編號為665451~665452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外,系爭本票,編號為665453~665468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編號665452)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龔能┌──────────────────────────────────────┐│附表:││97年度票字第64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5月1日│30,000元│97年5月8日│97年6月13日│665451│││││││││││││││├──┼──────┼────────┼──────┼──────┼─────┤│002│97年5月1日│10,000元│97年6月15日│97年6月15日│665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