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33號原告 葉忠榮 即竟成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南科減振基礎加勁止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陸續於同年7月至10月間依進度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於95年8月間給付第1期(即95年7月份)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2,315元,其餘第2、3期(即95年
8、9月)之工程款659,715元、1,366,313元,均遲未給付。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將上開第2、3期工程款折讓為以共140萬元計價(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則承諾將其對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所得請領之款項,授權長鴻公司逕行撥款予原告,以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支付。詎嗣後被告竟未依約履行上開承諾,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工程簽驗單影本5份及被告公司函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承攬報酬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