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改為「甲○○與 鄭立凱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三行「鄭立凱持客觀上具行兇可能之扁鑽」補充說明為「鄭立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扁鑽」及第四行之被害人姓名「 葉明志 」改為「 蔡明志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同案被告鄭立凱之供詞。㈢證人 陳雪英 之證詞。㈣告訴人蔡明志之指述。㈤卷附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㈥卷附照片六幀等可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鄭立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竊盜犯罪前科而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五○一號判決,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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