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48號再抗告人 金勝龍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鄒官羽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免納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而移送後之訴訟程序,依同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就移送後民事庭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爭執。查訴外人 陳士藤 以其為相對人及同案被告 潘俊安 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同院民事庭後,陳士藤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再抗告人,並由再抗告人為其承當訴訟人,相對人及潘俊安對該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萬4,356元。嗣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潘俊安之上訴,並命再抗告人、潘俊安各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1/2。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萬2,17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法院維持該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將第一、二審割裂認定,伊於第一審免繳裁判費,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獲勝訴判決,伊仍須負擔訴訟費用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