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朝煌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2,11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故應以105年3月26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五年中,曾於110年3月至110年2月止任職鴻億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之董事一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見本院卷第167頁)。鴻億公司自105年3月至同年12月止,其營業收入總額為715,576元(計算式:282,600+352,776+0+80,200+0=715,576);自106年全年之營業收入總額3,013,572元(計算式:582,251+628,675+320,000+1,090,407+109,204+283,035=3,013,572)、自107年全年之營業收入總額668,067元(計算式:110,750+476,400+15,000+3,500+45,000+17,417=668,067)、自108年全年之營業收入總額884,101元(計算式:164,425+89,848+163,000+269,950+84,100+112,778=884,101)、自109年全年之營業收入總額611,433元(計算式:20,000+64,350+151,933+0+200,000+175,150=611,433)、自110年1、2月之營業收入總額0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5,892,749元(計算式:715,576+3,013,572+668,067+884,101+611,433=5,892,749),平均每月營業額98,212元(計算式:5,892,749÷60=98,2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0至44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鴻億公司董事,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3月2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永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4
,800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1,800元(計算式:34,800+7,000=41,800),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21,202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簡O環10,601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2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88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1,202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債務人子女簡O環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88元之1.2倍即21,202元之半數即10,60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簡O環扶養費10,601元部分,足堪採信。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1,803元(計算式: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21,202元+簡O環扶養費10,601元=31,80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1,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9,997元(計算式:41,800-31,803=9,997)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4、65、74、82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債務1,162,37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9,997元清償,尚須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62,372÷9,997÷12≒9.6),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灣中小企銀存款44元、郵局存款96元、國泰銀行存款428元、華南銀行存款199元、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G0000000、H038
757)外,無其他財產,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摺、郵局存摺、國泰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全球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6、46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99、125至128、179至18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