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3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88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2日苗院燉88執全良字第234號通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民國96年10月19日第14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75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