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甚至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被告蔡惠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2之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婷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民生路之大地球KTV飲用洋酒1瓶,於同日上午6時許,先由友人載回至彰化縣大村鄉,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 吳玓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測得蔡惠婷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惠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玓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