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凱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3公克,鑑驗取用0.005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24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62號被告鄧凱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和平禪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鄧凱仁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偵訊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為│││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扣得之毒品檢體編號為│││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DK-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司檢體編號DK-0000000號│洛因陽性反應,為第一級│││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海洛因│├──┼───────────┼───────────┤│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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