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鍵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鍵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賭資則由藍鍵輝以其友人 陳彥璋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28日轉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莊家 陳昱家 (涉犯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匯入金額等值換成下注額度之方式進行對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九州娛樂城」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所在,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藍鍵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0
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初止數日間,多次自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賭博時間不長、賭資為1萬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任職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