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藍色皮夾壹個、豹紋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放置在該處外套內之淺藍色皮夾」;第7行應補充為「放置在該處包包內之豹紋皮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淺藍色皮夾1個、豹紋皮夾1個、新臺幣1500元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駕照等,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本院斟酌上開證件類物品乃專屬個人使用,而金融卡、信用卡經由所有人掛失或申請補發,亦將失其功能,如對上開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06號被告葉忠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大安國小活動中心舞台座位區後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 許沂珍 放置在該處外套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及古 林思妤 放置在該處包包內之皮夾(內有金融卡多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嗣經 黃嘉曼 目睹葉忠和在翻找財物而趕赴通知許沂珍、 古林思妤 ,許沂珍、古林思妤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沂珍、古林思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葉忠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沂珍、古林思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黃嘉曼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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