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柏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柏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柏賢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祥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莊柏賢於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前方有待轉之車輛,而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向前行駛於該車道,惟疏未與同向行駛之 楊彰 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雙方遂發生碰撞,致 楊彰中 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柏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楊彰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調偵字卷第7頁至同頁背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8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第23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以,被告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行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又被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祥街口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至於檢察官雖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然本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IMGP2578)第25秒時,本案肇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左側車身與內側車道旁之中央分隔島留有一段距離。第26秒時,肇事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車頭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行。第27秒時,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第28秒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跌落後翻滾於路面上(見勘驗附圖中之紅圈標示處);肇事車輛歷經碰撞後自外側車道偏移至內側車道,其左前輪胎已跨越過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見附圖箭頭標示處)。第29秒時,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偏移至內側車道,自小客車橫跨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嗣肇事車輛偏向內側車道,僅剩該車右側前後輪處於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而其車身大部分進入內側車道,持續行進。此核與被告所供:伊在車禍之前,確實有開在內側車道,後來因為要閃前方的迴轉車輛,所以才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去,可是當時還沒有發生碰撞。過了路口,越過前面迴轉的車輛之後,伊才變換至內側車道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背面)相符,是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在案發時並行前進,則檢察官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容有誤會,然而被告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駛出與告訴人並行,被告疏未與同向行駛之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乙情,則甚為明灼。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本院之見解。至於告訴人有無過失乙情,此「與有過失」之判斷僅屬民事賠償責任得否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末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被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係自內側車道駛出至外側車道,在與告訴人車輛並行之際,未保持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及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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