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宏指定辯護人江沁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少連 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智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2日間,經少年方〇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召攬,而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其他未滿18歲之人或曾智宏主觀上確已知悉方〇恩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取得不法報酬;曾智宏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使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曾智宏、丙○○○(由本院另行審理)2人接受方〇恩指示擔任「領款車手」,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等欄位所示時、地,以1人提款、另1人把風之方式,持本案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款項、提款卡均交給方〇恩,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曾智宏在擔任車手期間至少獲得新臺幣(下同)7、8千元之酬勞。 嗣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137至139、170、179至180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51至55、57至61、101至107頁;本院卷第62、117頁),且有提領車手資料暨提領紀錄及被害人一覽表、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嘉瑋 )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及共犯丙○○○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至33、35、39、41至49、63、67至69、71至99、109至111、117至137頁,少連偵卷第9至14、43至4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復由被告從人頭帳戶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再層層轉手交付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然被告以不正當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的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想像競合:
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本案被告從詐騙集團所提供人頭帳戶中提領到之款項,各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其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此部分尚與行為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併此指明。
㈧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併辦意旨書
所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同一告訴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⒉準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2人皆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110年9月30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180、191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⒉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㈠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期間,獲得約7、8,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頁),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自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即少年方〇恩,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加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則係於110年3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文琪、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下午6時許,佯稱為SoundPeats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因人員操作不慎,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解除多扣款項,致甲○○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9月1日晚間7時29分許29,985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瑋)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佯稱為德瑞克名床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致乙○○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9月1日晚間9時22分許49,123元109年9月1日晚間9時29分許20,911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佐證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自白之卷證頁碼1109年9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溫東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嘉瑋)偵卷第8至11、41至45頁;本院卷第137、170頁。109年9月1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2109年9月1日晚間9時27分至29分許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新門市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少連偵卷第9至14、43頁;本院卷第137、170頁。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3109年9月1日晚間9時35分至36分許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門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少連偵卷第9至14、44頁;本院卷第137、170頁。1,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4109年9月1日晚間11時46分許900元(不含5元手續費)臺北市○○○路0段000號青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偵卷第8至11、47至49頁;本院卷第137、17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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