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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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09號聲請人 汪寶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汪張 二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汪張二妹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汪張二妹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汪張二妹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寶權為失蹤人汪張二妹之長子,失蹤人於民國47年間因精神疾病、送醫療養後即未歸返,聲請人及家人四處查尋無著,並至警局申報為失蹤人口,失蹤人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54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弟 汪寶華 到庭證稱:伊對媽媽沒任何記憶,只看過照片。聽爸爸及哥哥姐姐們說媽媽好像有精神失常被送到精神病院去了,後來因為爸爸突然去世,也沒有交代,全家人都不知道媽媽之行蹤,我們曾經去尋找,但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汪張二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列印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