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47號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AngevineFaye輔佐人 陳彩娥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康庭瑜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948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往北)前,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194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7日前。嗣原告於109年2月25日、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自承為本案駕駛人,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94858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舉發機關之勤務分配表除難認係經主管長官核定外,更未記載本件集體攔停之勤務項目以及該集體攔停之確切實施地點,顯見執勤員警於未經警察主管長官指定之地點對原告進行集體攔停酒測稽查,本件攔停之執行並不適法,原告無接受集體攔停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原告為不諳中文之外國籍人士,不知員警有要求其停車受檢,其行經酒測站已為減速,並待執勤員警指示始繼續向前駛離,員警亦未積極阻攔原告,原告並無過失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明確,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逕自加速駛離酒測路檢點。原告持有加州駕照,依互惠國原則可在本國駕駛汽車,原告對本國交通法令及警察制服,應有所認識,且本國警察執行路檢勤務的模式與美國並無太大差異,可認為原告有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否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甚明。
㈢、經查,就本件之舉發經過,依據舉發機關109年5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19671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記載:
「查000-0000號車於109年1月13日21時59分許,於本轄中山北路6段800號(南往北)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本分局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於上址設置酒測攔檢處所,並設有『停車受檢』告示。000-0000號車行駛至攔檢處所時,員警以指揮棒及手勢指揮該車停車至受檢區,惟該車未停車接受稽查,往前加速駛離。本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本案(單號AFV194858)仍請依法裁罰。」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為「集體攔停」無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執勤員警於未經警察主管長官指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對原告進行集體攔停酒測稽查,本件攔停之執行並不適法,原告無接受集體攔停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原告不知本件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員警亦未積極阻攔原告,原告並無過失等情,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接受集體攔停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㈡、原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以下分別敘明之。
㈣、系爭處所非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段或管制站,原告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⒈觀諸本件舉發機關自辦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
第283-284頁),載明本件舉發機關於109年1月13日21時至翌日0時,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及防制交通事故發生之勤務,其中編組第4組之執勤地點載明為「中山北路6段392號(士東國小前)」,上開勤務規劃表並經本件舉發機關分局長蓋印,足見本件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之酒測攔檢點為「中山北路6段392號(士東國小前)」甚明。惟本件執勤員警擺設交通錐、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之地點為「中山北路6段800號」,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稽,且依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地點亦為「中山北路6段800號」,非為上開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得集體攔停之酒測攔檢點「中山北路6段392號(士東國小前)」。⒉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職務報告雖稱:「於109年1月13日21-
24時擔服自辦酒測勤務時,前往勤務規劃表上指定處所(中山北路6段392號)服勤時,因現場該時段車輛仍多,且該路口有左轉號誌燈,實施酒測將造成用路人安全疑慮,遂由帶班副所長 張峰綺 循無線電系統報告,勤務(勤務中心值勤官)、業務(交通組承辦人)以無線電通報勤務指揮中心,經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官回復收到後,將處所變更至中山北路6段800號美國學校前服勤。…」(見本院卷第281頁)。惟衡以員警在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所有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集體攔停,限制駕駛人之一般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甚鉅,法院在審查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時,自應嚴格審查員警設置之路檢點是否為經主管長官合法指定之處所,不得任意延伸主管長官核准之路檢範圍。本件執勤員警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之酒測攔檢點為「中山北路6段800號」,距離主管長官指定之「中山北路6段392號」酒測攔檢點尚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287頁),即難認執勤員警對原告集體攔停之系爭處所為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路段,是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未事先指定系爭處所為酒測之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至臻明灼。
⒊本件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既未事先指定系爭處所為酒測之公共
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則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月13日在系爭處所設置酒測攔檢之路檢點,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集體酒測攔停勤務地點自非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檢點,警察機關不得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行經該處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亦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㈤、原告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⒈稽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僅處罰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之情形,修正後則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亦同受處罰。參以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通過行政院提案之修正條文,之後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揆諸行政院提案之修正理由,明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委員提案第13437、13567、13599、13613、13644、13664、13703、13767、13904、13943、14007、14035、14088、14184、1420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期院會紀錄各1份可稽,足見增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重點在於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苟警察於駕駛人行經酒測處所時,未指示駕駛人停車,或指示未具體明確,致駕駛人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即難逕認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自不得以駕駛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
闖越路檢(自辦攝影機)」,勘驗結果:「影片時間第12秒時,原告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員警持指揮棒平舉,至第15秒時,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車速放慢。第17秒時,員警指揮棒向上舉起約45度角,此時原告車輛持續往前行駛。至第19秒時,原告車輛通過員警旁,兩位員警於原告車輛後方緩慢行走,並未吹哨或晃動指揮棒追趕原告車輛。第22秒時,原告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兩位員警則走回原站立之位置。」。檔案名稱「0000000闖越路檢(警局監視器)」,勘驗結果:「影片時間01:04時,原告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煞車燈亮起,此時員警正於畫面左上方之酒測站攔查另一車輛。影片時間01:08時,前方車輛煞車燈熄滅、往前行駛,此時原告車輛仍持續往畫面左上方之酒測站行駛,其煞車燈仍持續亮起。至影片時間01:11時,原告車輛行經站立於酒測站之員警,並未停車,同時其煞車燈熄滅。影片時間01:
20時,原告車輛已完全駛離畫面範圍,員警停留原地,並未吹哨或向前追趕。」。檔案名稱「2020_0113_215728_006」,勘驗結果:「畫面為員警密錄器攝得影像。影片時間02:
11時,一輛自小客車行經站立於酒測站之員警旁,其車窗搖下,駕駛有停留,並接受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至影片時間02:17時,該車輛駛離酒測站,同時原告車輛逐漸朝酒測站方向駛近,並於影片時間02:22時駛經員警旁,此時員警發出「ㄟ!」叫喊。至影片時間02:25時,員警於原告車輛後方大喊「小姐!」,原告車輛並未停下,持續往前駛離。」(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本院製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81-19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之系爭車輛持續接近路檢站時,
執勤員警持指揮棒由原先平舉狀態而後有向上抬起之動作,易使原告誤認員警允許其通過。嗣原告通過路檢站持續往前行駛時,員警亦僅於原告之系爭車輛後方緩慢行走幾步,並未為吹哨或晃動指揮棒追趕系爭車輛等積極制止原告離開之措施。是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未具體指示原告停車,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且原告在接近路檢站時,其亮起煞車燈減速,通過路檢站時亦以正常速度駛離,並無加速逃逸之情,難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再衡諸原告為外國籍人士,縱路檢點設有「停車受檢」告示牌,惟原告仍難以閱讀及識別其意涵,且原告接近路檢點時,適逢前車已稽查完畢,原告彼時僅見前車通過路檢點,未見其停車接受稽查,加以員警未具體指示原告停車,認原告無從知悉員警乃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逕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處所非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設置之酒測路檢點,員警不得對行經系爭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經該未合法設置之系爭處所,自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縱認系爭處所為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檢點,因員警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時,未明確指示原告停車,且原告當時已放慢速度,之後並以正常速度駛離,要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180,000元,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