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佳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廖翁暖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並非輕微,而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復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態度有所輕忽,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包括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上訴意旨所指情節,既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量刑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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