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92號原告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被告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2180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陳文彬 之遺產,並由兩造及訴外人 陳玄州 等3人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核非因繼承所生之請求權,繼承人間就此並不具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自得單獨為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無須合一確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規定應共同起訴之適用,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本件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云云,洵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其嗣於110年8月26日表明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260頁),並經原告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1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文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將此部分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劉義雄 ,嗣劉義雄經法院判命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惟陳文彬於108年9月20日逝世,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乃由陳文彬之子即兩造與訴外人陳玄州共同繼承,原告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於109年7月27日先行依法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3,061,986元,而被告本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該筆土地增值稅3分之1即4,353,995元(計算式:13,061,986元×1/3=4,353,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代其墊付上開稅款,使其獲債務減少之有利結果,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又因原告先行繳納該筆稅金,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故原告尚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屬其等之連帶債務,則其全額清償後使被告同免清償責任,其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此外,兩造前因母親陳 劉秀卿 、父親陳文彬之遺產分割案件涉訟,原告並繳納該案裁判費443,848元,然雙方嗣後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負擔1/3程序費用,故上開裁判費扣除原告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295,899元後(計算式:443,848元×2/3=295,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49,316元[計算式:(443,848元-295,899元)×1/3=49,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353,995元之稅款,並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49,3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311元,及其中4,353,995元自109年7月27日起,其中4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就雙親之遺產分割案件達成和解,然裁判費業經確定為係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又其雖不爭執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4,353,995元,惟兩造所繼承父母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於雙親生前即代為墊支各該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及稅賦等費用,計2,701,621元(詳如附表所示),依原告應繼分3分之1計算,原告應返還900,540元(計算式:2,701,621元×1/3=900,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繼承人陳文彬於108年9月20日逝世,兩造與陳玄州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陳文彬前以劉義雄為被告,提起民事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駁回陳文彬之訴,陳文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廢棄原判決,判命劉義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80(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彬,並駁回陳文彬其餘上訴,嗣劉義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另兩造及陳玄州因被繼承人 陳劉秀卿 、陳文彬之分割遺產涉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3,848元,三方於109年8月21日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調字第339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家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文彬除戶謄本、系爭民事案件歷審判決、系爭家事案件裁定、調解筆錄、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見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341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5至45、57至7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4,353,995元,並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3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3,99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16元,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有理,則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陳玄州為陳文彬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為3分之1,而陳文彬所遺之系爭土地業經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劉義雄返還,該土地計有土地增值稅13,061,986元,應由兩造及陳玄州各負擔3分之1即4,353,995元(計算式:13,061,986元×1/3=4,353,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並未給付,係由原告代其墊支等情,有陳文彬除戶謄本、系爭民事案件歷審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5至5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足見前揭款項係因陳文彬遺產即系爭土地所生之稅捐費用,原告已代被告墊支,被告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稅捐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應分擔額為給付。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3,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惟原告前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既屬有理,即毋庸再研求此等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原告得否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家事案件之3分之1程序費用,即原告繳納之該案裁判費443,848元,扣除因調解成立而退還之2/3裁判費295,899元後(計算式:443,848元×2/3=295,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就所餘裁判費負擔1/3即49,316元[計算式:(443,848元-295,899元)×1/3=49,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經其提出系爭家事案件命繳裁判費之裁定、匯款申請書、109年8月21日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為證(見北司調卷第58至71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由上固可知系爭家事案件之裁判費用係由原告繳納443,848元,及嗣兩造及陳玄州就該案成立調解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其應負擔裁判費用之3分之1。觀諸系爭家事案件前開109年8月21日程序筆錄,雖記載:「兩造均稱:……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三分之一」,然兩造及陳玄州三方最終達成調解之內容為:「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開筆錄所載內容經當庭交到場調解關係人(包含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之代理人、陳玄州)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此觀上開調解筆錄即明(見北司調卷第67頁),是被告所辯系爭家事案件之裁判費用係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裁判費之具體依據及事證,故其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用49,316元,尚難認有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款4,353,995元部分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即應探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項目,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19樓房屋(下稱
系爭新竹房屋)貸款部分:⑴經查,系爭新竹房屋原為 陳玄芳 所有,陳玄芳於106年4月26
日過世後,陳文彬、陳劉秀卿協議由陳劉秀卿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嗣陳劉秀卿於108年6月24日過世後,系爭新竹房屋由陳文彬再轉繼承,陳文彬於108年9月20日過世後,兩造及陳玄州就此部分遺產於109年8月21日以系爭家事案件成立調解,以3分之1分別共有該屋,其後原告及陳玄州出售該屋,被告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109年8月27日取得系爭新竹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68至71頁),且未見原告對上開客觀事實有何爭執,應足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起即開始支付系爭新竹房屋之貸款,
據其提出陳玄芳之存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惟觀諸上開存摺資料所載,106年8月至107年1月之各筆款項自形式上已無從確認係由被告所匯入;又其後之款項雖可見係以被告名義存入,然據原告爭執該等金額並非被告之自有資金,而係雙親之資產或是燕子公司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佐之 被告於107、108年間即以系爭新竹房屋之出租人身分將該屋出租予他人並由其收取租金,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原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據,復未見被告就此提出任何確切金流證據以供參酌,即難逕信被告主張該屋之墊款全係由其墊付等情為真。況且,陳劉秀卿、陳文彬係於108年6月24日、108年9月20日始相繼過世,在此之前,系爭房屋顯非屬其等之遺產,則被告與陳劉秀卿、陳文彬於此期間縱有金錢往來,亦難認被告係為處理雙親之「遺產」而代墊費用,自無請求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理。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新竹房屋之106年8月至109年6月房屋貸款負擔3分之1即471,000元(計算式:1,413,000元×1/3=471,00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⒉附表編號2至4所示系爭新竹房屋106年7月至109年8月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稅費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墊繳此部分費用,經其提出管理費繳款收據、水
電瓦斯之繳費通知、遺產分割協議書、印花稅、房屋稅、地政規費、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135頁),惟除109年3月30日、109年6月29日之管理費外,其餘費用自上開證據形式上均無足認定係由被告繳納,自難認被告有墊付該等款項之事實。而依109年3月30日、109年6月29日之管理費收據及超商繳款明細所載,被告係分別於109年4月10日、109年7月4日各支付13,784元,合計27,568元之管理費(計算式:13,784元×2=27,568元),又系爭新竹房屋本係由陳文彬於108年6月24日再轉繼承自陳劉秀卿,屬陳文彬之遺產,而兩造及陳玄州係於109年8月21日始就此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詳前述,則被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7月4日先行繳納該屋之管理費,核屬因遺產所生之費用,繼承人間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分之1,應屬有據。
⑵準此,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文彬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其
應負擔上開管理費3分之1即9,189元(計算式:27,568元×1/3=9,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此主張抵銷,自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5、6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大安區房屋)之貸款、房屋稅部分:被告主張其墊付此部分款項,固經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6
7、181頁),然據原告否認,且觀諸上開書證內容,形式上均無足認定係由被告繳款之事實,又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即難認定被告所述為真,故其據以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7至12所示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被告主張其墊付此部分款項,雖提出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課稅土地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然據原告否認,且依前開證據內容觀之,形式上亦均無從確認係由被告墊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舉證,故無從認定被告主張屬實,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猶不可採。
⒌據前各節,被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屋管理費9,189元部分,為有
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稽。從而,本件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353,995元,被告得抵銷金額為9,189元),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344,806元。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返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查原告係於109年7月27日為被告代墊繳納稅款等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47頁),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利益時(即109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44,806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元/新臺幣)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被告墊付項目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卷證出處1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19樓房屋106年8月至109年6月間貸款(已扣除該屋出租收入)1,413,000元本院卷第33、45至59頁2106年7月至109年8月雜支管理費160,815元本院卷第35、61至81頁3水電、瓦斯費14,888元本院卷第35、83至123頁4稅費51,595元本院卷第35、125至135頁5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108年10月至110年1月間貸款803,572元本院卷第37、137至167、263頁6109年度房屋稅9,504元本院卷第39、181頁7臺北市○○段○○段00地號108年度地價稅9,864元本院卷第39、169至171頁8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108,852元9臺北市○○段○○段00地號108年度地價稅9,864元本院卷第39、173至175頁臺北市○○段○○段000地號108年度地價稅10,801元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108年度地價稅14元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108,852元本院卷第39、177至179頁總計2,701,621元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3分之1金額900,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