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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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前科紀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0行所載上路時間「於同日16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酒駕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9月15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其於112年10月27日陳情書所載之家庭與身心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被告翁宏仁(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宏仁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南二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大學七街口,因行車偏離常軌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