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國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國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言詞及持塑膠製武士刀方式為恐嚇犯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陳侑男 因恐懼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塑膠製武士刀,固屬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熊國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睿與陳侑男互不認識,其等於民國111年5月8日16時許,在國道3號靠近田寮交流道之出口匝道(下稱本案地點,告訴意旨稱為國道10號應為誤載),因故發生行車糾紛(熊國睿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熊國睿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陳侑男恫稱「你幹嘛逼我的車,跟在後面,跟什麼東西」等語,同時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拿出塑膠製武士刀作勢要攻擊陳侑男,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陳侑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侑男因遭受上開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侑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國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侑男、證人 莊鈺淳蔣宗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莊鈺淳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本案地點googlemap街景地圖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主張:是告訴人先逼我車又把我壓在車輛葉子板上,我才持上開武士刀恐嚇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審酌有無正當防衛之可能性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有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自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因此,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
(二)經查,被告就其前揭所主張之正當防衛事實存在與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案發時是否確實有此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存在,已屬有疑;況本案尚有目擊案發過程之證人莊鈺淳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然其對被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存在與否,並未加以證述,本案既無法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前揭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確實有對告訴人惡意逼車之事實,此部分雖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僅係認定該行為尚不足構成刑法上強制罪責,惟審酌遭人逼車究屬社會上一般人難以忍受之事,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而有相關之反應行為,應非被告所不能預見,被告本可駕駛其車輛離去而避免下車與告訴人發生進一步衝突,被告卻選擇以逼車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車與其理論,縱然此時告訴人有先行壓制被告之行為,渠等發生之衝突過程仍係因被告逼迫告訴人下車之行為所致,被告捨棄對告訴人行為優先選擇迴避之可能性,反逕自以上開恐嚇行為應對告訴人之行動,顯然係出於洩忿而為此等行為,既欠缺防衛意思,亦難認與前開「合宜性防衛理論」相符。準此,被告請求審酌正當防衛之情,實難所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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