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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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黃 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黃 麗真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黃采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22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萬1,388元,及自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53萬1,388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7年3月24日基於投資目的,與訴外人 鄭玉燕 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427萬元之價格向鄭玉燕購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地(應有部分210/66552)及其上同段41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然因原告曾擔任前配偶 吳玉山 之連帶保證人,恐名下財產遭法院查封,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7年5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
詎被告竟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於101年10月26日取得補發之權狀後,於106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然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他人,致原告無法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顯不法侵害原告行使契約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抵押借款1,
053萬4,000元,期間原告共清償利息42萬8,742元、本金12萬2,917元,貸款餘額為1,041萬1,083元;嗣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轉貸金額1,046萬元,99年11月11日至101年11月11日期間,原告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共39萬5,850元,後續期間(101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清償之利息100萬8,612元、本金1,046萬元,共1,146萬8,612元則為被告繳納。故以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2,000萬元,扣除被告代償之本金及利息1,146萬8,612元後,原告所受損害為853萬1,388元。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3萬1,388元,及自其中100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53萬1,388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7年間原告處於破產狀態,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價款,原告當時因長期旅居國外,在原告推薦下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原告代辦過戶,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買賣契約書。且原告僅係出面處理買賣事宜,非實際出資之人,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均是由被告負擔。然原告及其女長期占用系爭房地,對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亦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始於討論家族財產分配時提出同意書所載之分配方案,及於原證19之繳款通知單寫下「麗明我不願意負擔這個月58887/月麗真」等字句,其後僅能提出刑事竊占告訴,更以轉賣他人之方式擺脫原告長期無償占用。況被告收入頗豐,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根本無侵吞原告資產之誘因,反係原告無資力取得系爭房地,卻利用其持有系爭房地交易文件之優勢,興訟脅迫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原告與鄭玉燕於97年3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原告以1,427萬元購入,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10萬元由原告已繳之斡旋金轉付,簽約款133萬元、用印款143萬元均由原告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22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而用印款143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記載之匯款人雖為被告,然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卻與簽約款、用印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所載相同;尾款998萬元雖係以被告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後撥入履約保證專戶,惟系爭房地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清償尾款,要與房地交易實務慣例無違;並參以被告自承購屋時伊不在國內乙節(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當時買賣細節、簽約、款項交付等均由原告處理,原告已就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資金流向,多由其管控、支付一事為相當之舉證。
⒉又系爭房地長期由原告之女 吳婉章 居住使用,其後之租金收
入亦匯入吳婉章帳戶內而由吳婉章收取,此有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22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被告並不否認其未曾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即由原告保有所有權狀,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始聲請補發,兩造書立之同意書上更記載「 忠駝 :台北市○○路○段○○○巷○○號2F 黃麗明 擁有100%的所有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22號卷第72頁);再佐以原告自述其因擔任前配偶之連帶保證人,恐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核與通常所見借名登記契約係為分散財產以規避債權人追索或稅負之目的無悖,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非虛妄。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原告僅因代為辦理過戶事宜而持有所有權狀,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然觀諸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被告雖長期旅居國外,但固定於每年四月、八月返台,每次返台期間為一至二個月。而與系爭房地相關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等多份重要文件為原告所持有,被告如為真正所有權人,何以自系爭房地購入後長達四年期間,未向原告索取返還,遲至於101年間兩造因母親照護及財產管理等問題產生嫌隙後始另行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且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僅有103年度、104年度、106年度,並不完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在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繳納上開年度之稅捐,尚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至被告辯稱其係因系爭房地長期遭原告占用,迫於無奈始提出同意書云云,然誠如被告自身所言,其欲擺脫系爭房地遭原告無償占用之處境,以轉賣他人之方式為之即可,何須先書立該同意書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況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前開所辯為真實,被告此項抗辯,礙難憑採。
⒊綜合上情以觀,原告既已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權狀之持有及
借名登記之原因等節已提出相當證據為憑,而被告就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屬有據。
㈢第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另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如該借名登記物之返還因可歸責於出名者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系爭房地猶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查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呂自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已無從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情事顯可歸責於被告,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以2,000萬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予呂自修,並於同年1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以該買賣價格2,000萬元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地由兆豐銀行改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金額1,046萬元,就此部分被告代償本金、利息共1,146萬8,612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53萬1,38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給付不能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100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22號卷第72頁),就753萬1,388元部分請求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應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239頁)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3萬1,388元,其中100萬元自107年3月22日起,其中753萬1,388元自107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以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為給付,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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