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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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毅維選任辯護人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78號、107年度偵字第2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毅維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顏毅維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於㈠民國107年4月底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50
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微量「硝甲西泮」、純度約2%「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
2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接獲 張加樂 撥打予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索討咖啡包後,於107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政府捷運站附近,基於轉讓偽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無償轉讓其中之咖啡包15包(詳細數量、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驗前總淨重約154.7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總計約3.09公克)予張加樂。然張加樂於受讓後之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即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自願受搜索而扣得前揭15包咖啡包。㈡復於107年5月2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7,5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微量「硝甲西泮」、純度約1%「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而欲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所含之第三級毒品微量成分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7年
5月27日凌晨1時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張加樂聯繫談妥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20包咖啡包一事後,顏毅維遂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某處,將20包咖啡包(詳細數量、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驗前總淨重約230.88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總計約
2.30公克)交付與張加樂(張加樂尚未給付價金),嗣張加樂於購買後之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經警攔檢查獲,自願受搜索後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20包,並陳述毒品來源,經警於107年8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拘提顏毅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毅維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顏毅維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轉讓偽藥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8778號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張加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卷【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00頁、第104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163頁及其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卷【毒偵字第230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證人張加樂與被告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暨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1頁、第73頁、第87頁及其反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藥頭)之微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8778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查獲毒品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字第18778號卷第75頁、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107年度他字第60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7頁至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8日刑紋字第1070056509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877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證人張加樂於107年5月
2日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約169.04公克(包裝總重約14.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4.79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驗,經檢視為褐色粉末,該包淨重11.32公克,取1.30公克鑑驗用罄,餘10.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硝甲西泮(微量即純度未達1%)成分,推估附表二編號1所示15包咖啡包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3.0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139頁)在卷足憑;而證人張加樂於107年5月27日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經檢視均為黃/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約251.48公克(包裝總重約20.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0.88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驗,經檢視為紫色粉末,該包淨重10.90公克,取0.78公克鑑驗用罄,餘10.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硝甲西泮(微量)成分,推估附表二編號2所示20包咖啡包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2.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第2307號號卷第13
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2日無償轉讓予證人張加樂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係其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8778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咖啡包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該次所轉讓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應屬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而被告既非尋正常管道取得上開咖啡包,其對該等毒品藥物係屬偽藥一節,衡情自屬明知。
三、復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向藥頭拿2次,每次25包,各付7,500元,張加樂還欠其5月27日購買20包咖啡包的價金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8778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張加樂於偵查中證稱:其遭扣案之毒品係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購得等語(見毒偵字第2307號號卷第83頁)相符,足見被告係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入後,再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張加樂,是被告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咖啡包毒品,並從中獲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轉讓毒品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就該部分亦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辯論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轉讓偽藥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偽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持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因無證據足認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轉讓含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雖先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多,獲利尚少,且僅對象僅證人張加樂1人,相較於販賣毒品中、大盤商,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獲利有限,且被告年記尚輕,未及思慮刑罰嚴重性,所為固為法所不容,然其惡性非鉅,尚不至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縱經偵審自白予以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
123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於本案前,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案件等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足認其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深知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猶販賣毒品予他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然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過重之情,因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販賣含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助長他人施用偽藥及毒品惡習,並足以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轉讓偽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與父親同住,需照顧年邁祖父,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款之情形,是就被告轉讓偽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受宣告刑既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辯護人所請,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沒收,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在賣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證人張加樂聯繫轉讓偽藥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沒收。另被告亦係持該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加樂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亦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加樂,然其供稱並未收得價金等語(見偵字第18778號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張加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778號卷第163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尚未收得價金,難認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因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亦不與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含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15包咖啡包、20包咖啡包,固與被告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5包咖啡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包咖啡包,因已轉讓、販賣予證人張加樂,均屬證人張加樂所有,且均係在證人張加樂持有中為警查獲,非屬被告被遭警查獲之偽藥、毒品,而證人張加樂單純持有偽藥、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者,並無刑法處罰之明文,自應依行政沒入、銷燬方式處理,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應另由相關機關於證人張加樂所涉案件中,依沒入、銷燬方式處理,併此敘明。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6S廠牌行│1支│供被告轉讓偽藥、販│││動電話(內含門號││賣第三級毒品所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3│分裝袋│1包│與本案無關│├──┼────────┼──┼─────────┤│4│iPhone4S廠牌行│1支│與本案無關│││動電話(含充電線│││││)│││└──┴────────┴──┴─────────┘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咖啡包15包,驗前總毛重約169.04公│內政部警政署107年│││克(包裝總重約14.25公克),驗前│5月17日刑鑑字第10│││總淨重約154.79公克,隨機抽取1包│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經檢視為褐色粉末,該包淨重││││11.32公克,取1.30公克鑑驗用罄,││││餘10.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硝甲西││││泮(微量即純度未達1%)成分,推估││││15包咖啡包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3.││││09公克││├──┼────────────────┼─────────┤│2│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251.48公│內政部警政署107年│││克(包裝總重約20.60公克),驗前│7月3日刑鑑字第10│││總淨重約230.88公克,隨機抽取1包│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經檢視為紫色粉末,該包淨重││││10.90公克,取0.78公克鑑驗用罄,││││餘10.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硝甲西││││泮(微量)成分,推估20包咖啡包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2.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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