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桓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7
2、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桓智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 林恒裕 (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駕駛其母 楊秀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弟林桓智,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倒車迴轉進巷子而與 鄧先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鄧先雄於擦撞後要求林恒裕下車理論,同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友人 顏澤洋 前來,林恒裕因見鄧先雄撥打電話通知友人,遂動手扯掉鄧先雄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與鄧先雄發生爭執拉扯,詎林桓智見鄧先雄與林恒裕理論拉扯,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撿拾路旁之棍棒(長約2尺、直徑約7、8公分,未扣案),並持該棍棒自地面跳躍而起,由後朝鄧先雄頭部重擊1下,鄧先雄發覺流血轉身,林桓智再持棍棒朝鄧先雄正面攻擊時,為鄧先雄以手阻擋,林恒裕見狀,亦基於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徒手夥同林桓智與鄧先雄發生扭打互毆,林桓智復持路旁之磚塊(未扣案)接連攻擊鄧先雄頭部,前2次為鄧先雄閃過,第3次鄧先雄閃躲未果,而遭磚塊重擊頭部前額及右耳處,鄧先雄因而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合併意識喪失、指骨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不支倒地。顏澤洋接獲鄧先雄電話後駕車抵達現場,見 林恒智 、林恒裕2人跳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車逃離,即沿路駕車追趕在後,惟追逐至臺中市○○區○○路與順天路口處追丟人車,乃折回原處察看,並將倒地之鄧先雄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救。嗣經警依據顏澤洋所提供車輛特徵、行車紀錄器畫面,沿路調閱監視器清查,而鎖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再調取林桓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其於案發後之基地台位置與顏澤洋追蹤之路線吻合,再經鄧先雄指認行為人為林桓智及其兄林恒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先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前曾否認該告訴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29),茲認無證據能力而不予援用;另本案下列引用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P39-45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並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桓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鄧先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因車輛擦撞糾紛,遭人持棍棒、磚塊毆打頭部受傷倒地等情;被告林恒裕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案件審理時坦認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鄧先雄之車輛發生擦撞而爭吵拉扯,並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拉扯時,其弟即被告林桓智不知怎樣地,不知從何處拿約直徑7、8公分,長度不知道的棍子出來,就朝告訴人頭部打下去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132背面);及證人顏澤洋、警員 賴建宏 、 王永鈞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均結證本案係依據證人顏澤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追查自小貨車及被告2人,並提供車輛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及紀錄予證人顏澤洋、告訴人鄧先雄指認之查獲經過等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84背面-90、P133背面-135);及證人 顏登泉 到庭證述被告林恒裕於本案發生後確曾向工地請假並稱係因與車禍發生糾紛與鄰居打架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92-97)明確在卷。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一)P1、101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下稱偵卷一)P15及其反面、P65、P8
0、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39、40】、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4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P10、P14、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P19、P28、P31、P34-35】、通聯調閱查詢紀錄:0000000000號(申辦人 黃媛婷 、被告林桓智使用,警卷一P21-28反面、偵卷一P31-46反面);0000000000號(申辦人 王典忠 、被告林恒裕使用,警卷二P38-40反面);0000000000號(申辦人登全營造有限公司、警卷二P41);0000000000號(申辦人 顏利恩 、偵卷一P29及其反面);0000000000號(申辦人楊秀琴、偵卷一P30);0000000000號(鄧先雄持用、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71-72)、指認照片及逃逸路線圖(證人顏澤洋指認編號5即OP-4868號自用小貨車為當天嫌疑人駕駛之車輛,警卷一P31-32、P38、P39、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41-42)、GOOGLE地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54)、現場照片2幀(警卷一P33)、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29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56-70)、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警用監視器所製作之譯文及勘驗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278)、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一P34)、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一P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P-4868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楊秀琴、警卷一P42);6Q-057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鄧先雄、警卷一P43)、車輛採證照片(偵卷一P75、P76)、登全營造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出工記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36)、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一P29)、告訴人受傷照片3幀(警卷一P35-36)、光田醫院函覆本院之急診病歷資料(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229-263背面)等件在卷可憑,復有通聯紀錄光碟2片、影像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林桓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減損他人身體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減損或不治或難治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次按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持粗硬之棍棒、磚塊朝人之頭部予以毆擊,將造成人體肢體無力、意識障礙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為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查,被告林桓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本可朝告訴人頭部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揮打以求告訴人不再與其兄拉扯而鬆手即可,卻捨此不為,反自地跳躍而起,持棍棒直接朝告訴人頭部敲擊,其力道當屬猛烈,且被告林桓智為成年人,理應明瞭人體頭部遭棍棒、磚塊猛擊,將可能導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另衡諸告訴人所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合併意識喪失、指骨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告訴人受棍棒、磚塊敲擊頭部受傷後,旋即意識喪失不支倒地等情,傷勢確屬嚴重,是足認被告林桓智持棍棒、磚塊用力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三)至被告林恒裕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審理時,雖否認有與被告林桓智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辯稱:其承認只有跟告訴人拉扯而已,其因遭告訴人從駕駛座拖下車到其貨車後面,告訴人動手推其跌倒,並且掐其脖子快沒氣,其才跟被告發生拉扯,其想要推開告訴人,有打到告訴人的肚子,當時天色很暗,其與告訴人在車後面對面拉扯,沒有注意到其弟即被告林桓智的情形,後來不知怎樣,其弟朝告訴人頭部打下去,告訴人的手才放開,告訴人因為害怕跑走,其腳軟倒在地上喘氣,過一下,被告林桓智說哥快走,其就開車載被告林桓智往大甲方向逃離,並沒有再與被告林桓智與告訴人扭打拉扯後,由被告林桓智再拿磚塊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桓智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理時坦承伊與被告林恒
裕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鄧先雄之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林恒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伊見狀遂下車撿拾棍棒(跟其手腕一樣粗,直徑約7、8公分,長度約2尺)跳起來朝告訴人頭頂揮打下去,因為伊個子很矮,且當時很生氣,就會直接跳起來揮下去打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200-204背面)。核與被告林恒裕於102年2月21日審理時坦認其與告訴人拉扯時,其弟即被告林桓智不知怎樣地,不知從何處拿約直徑7、8公分,長度不知道的棍子出來,就朝告訴人頭部打下去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132背面)相符。是被告林恒裕確有親眼目擊被告林桓智持棍棒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事。
⑵、被告林恒裕雖辯稱其於被告林桓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時,
只坐在旁邊而已,告訴人遭被告林桓智持棍棒毆打後就跑走了,被告林桓智並說哥快走,其等即駕車駛離現場,並未再持磚塊敲擊告訴人頭部云云。然被告林桓智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審理時業已坦承其撿拾路旁棍棒跳起來敲打告訴人頭部後,其跟被告林恒裕與告訴人拉扯,其再持磚塊攻擊告訴人頭部等情屬實在卷(見本院卷P46背面)。
且證人即告訴人鄧先雄於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案件102年1月10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當時我剛回家停好車,被告林恒裕、林桓智2人開貨車從我旁邊經過,我開車門之後他們所駕駛的貨車就倒退撞到我的車子,我就下車跟他們理論,他們有2人,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顏澤洋說我發生車禍叫他過來,我在打電話的時候,被告林恒裕過來將我的手機拉掉,我們就爭吵並打起來,原本就只有林恒裕下車跟我理論,我跟林恒裕在爭吵的時候,林桓智就從副駕駛座跳下車,手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從我的左後腦敲下去,敲下去之後就開始流血,林桓智又要再敲下去的時候,就被我搶下來,我跟被告2人就開始發生拉扯,被告林恒裕在跟我在對面在搶,林桓智就跑去拿磚頭來砸我頭部,林桓智拿磚頭打我時,我仍與林恒裕在那邊拉扯、在那邊打,林桓智在我前面拿磚頭砸我頭部,我有閃過2次,第3次就被砸到,我有說不要再打了,有聽到有人講不信我們兩個打不過你一個,後來我被打到暈倒在地上,之後發生的事情就不太清楚了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76-81);②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案件102年5月9日、102年6月6日審理時均證述:車子發生擦撞以後,我拍對方的車門,對方才從駕駛座下來我們就理論為何撞到我的車,我就開始打電話,打電話的時候,他聽到我叫我朋友,就拉我的手,手機就掉下來,在拉扯時,副駕駛座有1個人下車,問他哥怎樣,就從我後面頭部敲下去,我覺得好像有流血,後來他要敲第2下的時候,我就用左手擋下來,跟被告2人發生毆打,我打不贏他們,之後,我跟他們兩人又扭打到旁邊,他們兩人又去拿旁邊的磚塊來砸我,1個沒有砸到,另1個又去旁邊要拿東西再砸我,我被棍子打的時候還沒有暈倒,是被棍子打到的時候,我跟他們兩人扭打到旁邊,後來他們拿磚頭砸我的時候,我才暈倒在地上,前面2次被告林桓智拿磚塊打我沒打到,後來才打到我頭部前額及右耳,我是被打倒在地上,他們才走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205及其背面、P216及其背面)。經核告訴人鄧先雄證述其遭被告持棍棒、磚塊敲擊頭部後受傷倒地,係經人送醫,並未跑離現場等情,與證人顏澤洋於偵、審均證述其於接到告訴人鄧先雄電話說他發生車禍,有聽到電話掉在地上的聲音,其駕車趕到現場時,見被告2人跳上貨車駛離,隨即追車,嗣追車未果回到現場,喊鄧先雄名字沒有回應,後來是救護車來將鄧先雄送醫等情相符(偵卷一P54-55、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84-85)。又被告林桓智身高約154公分、體重約49公斤;被告林恒裕身高約159公分、體重約58-60公斤、告訴人鄧先雄身高約174公分、體重約76公斤,業據被告林桓智、被告林恒裕2人及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案件102年5月9日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P207),並有卷附指認犯嫌紀錄表載有身高照片可參,被告2人之身高體型相較於告訴人之身高體型,差距甚大,尚屬矮小,衡諸常情,倘僅被告其一與告訴人扭打,當難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骨、指骨均受有骨折之傷害,更且喪失意識倒地而待救護車送醫,應係於被告林桓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後,被告2人仍續與告訴人糾纏扭打,被告林桓智尚得再持磚塊毆打告訴人頭部,而致告訴人因傷重意識喪失,暈倒在地。是告訴人證述其初遭被告林桓智持棍棒毆打後,並未跑離現場,係因被告2人又與之扭打,並再遭磚塊毆擊頭部,其即暈倒在地等情應為真。被告林恒裕辯稱僅被告林桓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其當時只坐在旁邊而已,告訴人於遭被告林桓智持棍棒打頭之後即跑離現場,其等並未再與告訴人扭打,並持磚塊敲打告訴人頭部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本案被告林桓智與被告林恒裕2人因車輛擦撞糾紛,被告林恒裕先與告訴人鄧先雄爭執拉扯,被告林桓智隨即持棍棒敲擊告訴人頭部,均未歇手,復再一同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被告林桓智更趁隙持磚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傷重倒地不起,被告林恒裕、林桓智2人始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林恒裕於被告林桓智持棍棒跳起敲擊告訴人頭部重要部位受傷時,即知悉明瞭被告林桓智對告訴人之重傷害犯行,惟其非但未勸架,反與被告林桓智聯手,致身形體格優勢遠大於被告林恒裕及林桓智2人之告訴人無從施力脫擊,而再遭其等持磚塊毆打,被告林恒裕並待被告林桓智說「哥,快走」才駕車搭載被告林桓智逃離現場,益證被告林恒裕對被告林桓智持粗硬之棍棒、磚塊敲擊告訴人頭部之重傷害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恒裕辯稱其並無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共犯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林桓智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車輛擦撞糾紛,並見被告林恒裕與告訴人爭執拉扯,即基於重傷害犯意持棍棒、磚塊毆打攻擊告訴人頭部受傷倒地後,與被告林恒裕駕駛自小貨車逃離現場等情,是被告林桓智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告訴人鄧先雄雖另指證其受攻擊頭部之過程中,聽到有人喊「給伊死」,惟被告林桓智與被告林恒裕均否認曾喊「給伊死」等語,且鬥毆之際脫口而出之「給伊死」等言語,常為助勢或嗆聲之口頭用語,是否確有殺人之犯意,仍應憑鬥毆當時之客觀情勢判斷,復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重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輕重程度、受傷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及傷害、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桓智與林恒裕固持棍棒、磚塊朝告訴人頭部敲擊,惟係肇因於車輛擦撞糾紛之偶發衝突,其2人前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於攻擊告訴人倒地後,即馬上駕車駛離現場,並未繼續攻擊致令告訴人受有更大危及生命之傷害,堪認被告2人應無殺害告訴人致其於死之犯意,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證聽聞有人喊「給伊死」等語,即率然認定被告2人有喊「給伊死」並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桓智持棍棒、磚塊重傷害告訴人之頭部,惟未發生致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是核被告林桓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二)被告林桓智與林恒裕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桓智雖著手於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為未遂犯,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桓智前有竊盜等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車輛擦撞糾紛,見其兄與告訴人爭執拉扯,未為勸阻,竟持棍棒、磚塊毆擊告訴人頭部要害,直至告訴人傷重倒地才駕車逃離現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骨、指骨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告訴人經救治後未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被告林桓智為主要動手毆擊告訴人頭部之人,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並逃匿規避刑事追訴,經通緝始到案,嗣已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能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林桓智持用之棍棒、磚塊均係於路旁撿拾而非被告林桓智、林恒裕等人所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