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70號
102年度訴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柏宇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737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柏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編號A」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個,驗餘淨重約為一六四點六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個,驗餘淨重約為一六四點六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編號A」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錢柏宇前於民國99年11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0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與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錢柏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俟 劉永裕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錢柏宇所使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隨即於102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臺中牛排館」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劉永裕,並由錢柏宇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錢柏宇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31
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8樓之1租屋處,將少量甲基安非他(重量不詳,無法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編號A)後,再交付予 黃國昌 ,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國昌施用。
㈢錢柏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102年7月31日18時35分許起,經 王新安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錢柏宇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陽西街口「7-11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給王新安,並由錢柏宇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俟王新安自行當場分裝為2包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遼陽四街口(起訴書誤載為熱河路與柳陽四街口),查獲王新安,並扣得王新安所有,並由其自行分裝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87公克、0.3031公克)。再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外查獲錢柏宇,錢柏宇再帶同員警至上址租屋處,扣得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64.99公克;驗餘淨重約為164.69)、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起訴書記載總毛重約2.67公克;實際鑑驗結果總毛重為
2.95;驗餘淨重為2.0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87公克;驗餘淨重約為2.74公克)。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歸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歸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空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吸食器6支(含編號A者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錢柏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查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王新安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劉永裕、黃國昌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或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為對質詰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錢柏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為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05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錢柏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5、35-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下稱偵卷〉36-44、151-15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60、69-71、92-9
6頁),且: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述核與證人劉永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35-36頁)。復有臺灣大哥大通聯資料查詢、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9、17-18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其內含SIM卡1枚)可資佐證,益徵證人劉永裕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所述核與證人黃國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24-127、154-15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0、141、170頁),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國昌所使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編號A)扣案可證,益徵證人黃國昌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⒉又證人黃國昌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最近一次施用
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我是在7月31日20時許在查獲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是用玻璃管跟吸管及打火機燒烤施用安非他命。」、「(問:你昨日晚間20時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是你自己帶出門的,還是從哪邊來的?)安非他命是跟我表姊夫錢柏宇要的,錢柏宇給我大約2顆米粒大小的安非他命毒品,是我跟他要,他放在玻璃管裡面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而其於警詢時係證稱:「(問:承上,錢柏宇何時、地交付安非他命品予你?有無對等代價換取安非他命品〈按:應為毒品之誤繕〉?)地點是在錢柏宇住處內,時間大概於18時左右。沒有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26頁)。稽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2年7月31日下午先轉讓毒品給黃國昌,再販賣毒品給王新安,是警察先抓到王新安,晚上11點才抓我。我是下午6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佐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新安之時間為20時許,而被告係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國昌,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新安之交易順序等情,堪信被告確於該日18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國昌,起訴書記載被告於20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國昌乙節,應予更正。
另證人黃國昌於102年8月1日經警方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0、141、170頁)。堪信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國昌之事實。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業據證人王新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綦詳(見偵卷第
93-98、158-161頁),復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05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新安通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及發話、受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5-17、46-57、58-60、119-120、171頁、本院卷第20頁)等在卷可查,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其內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證人王新安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本件員警固於證人王新安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證人王新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證稱:伊係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2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6、
159頁)。惟被告於102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在昨日晚間20時許,在昌平路與柳川西路口路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王新安?)我是販賣1包給王新安,我跟他收取現金1800元,然後他又跟我要1個夾鏈袋,自己分裝成2包。」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賣給王新安時是用一個包裝袋,之後王新安才自己分裝成兩個包裝袋,我是在昌平路柳陽西街口我的車上販買給王新安的,王新安當時在我的車上自己用兩個分裝袋分成兩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諸被告與證人王新安於102年7月31日18時35分4秒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人僅就毒品價額為討論,復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交付之毒品為2包,而被告既已承認當天有販賣毒品與證人王新安,則就購買包數為何當無隱匿虛構之動機,應認被告所述其當天係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新安,復由證人王新安自行於被告車上將毒品分裝為2包等情為真。而證人王新安為警查扣之毒品2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均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新安之事實無訛。
⒊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均供稱:伊係以18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王新安等語(見偵卷第36、152-153頁)而與證人王新安於警詢及偵訊歷來均證稱:伊於102年7月31日係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6、
159頁)有所扞格,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新安,王新安是給我1800元,我們當初說好2000元,但是他拿1800給我...」等語,本院為釐清此部分細節,傳喚證人王新安到庭,其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59頁〉102年8月1日於警察局所為之偵訊筆錄提到查扣2包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你提及昨日上午20時許於昌平路、柳陽西街口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有何意見?)是2000元。」、「(問:該次交易是否有付足2000元或有部分賒帳?)有交付2000元。」、「(問:這2000元是用何形式支付?)我是用兩張千元鈔給被告。」、「(問:被告辯稱該次賣你1800,與你所述不合,有何意見?)我是給他2000元。」、「(問:你有曾經與被告交易1800元的情形否?)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證人堅稱該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訊畢證人王新安後,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以:「該次交易應該是2000元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被告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新安之價額為2000元部分已不否認,核與證人王新安證述相符,因而本院認定本次交易價額為2000元無訛,附此敘明。
㈣本件員警於102年7月31日執行搜索時,雖自被告租屋處扣
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7包,惟該等毒品經送鑑驗結果,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其中14包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愷他命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部分,核與鑑驗結果不同,應予更正為14包。
㈤至被告及證人等對於其等前開交易及轉讓之毒品種類均指稱
係「安非他命」,然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而本案自證人王新安身上查扣之2包毒品及自被告租屋處查扣之毒品其中14包結晶部分,經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7頁)。另人體施用安發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為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參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被告及證人劉永裕、黃國昌及王新安等人之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其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69-171頁),應認其等施用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以因被告及證人等均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異同,是其等供述其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部分,應屬誤認,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前揭扣案結晶之鑑定結果暨其等之尿液檢驗報告觀之,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併予敘明。
㈥復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雖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與他人。再被告與本件買受對象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劉永裕、王新安均證述其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均屬有償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顯見被告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永裕、王新安,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㈦末查,上揭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復有上揭書證、物證足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從而:
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則除應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錢柏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參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被告該次既係無償轉讓,且係置於玻璃管吸食器供證人黃國昌施用1次,衡諸常情,數量應非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
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藥事法第83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本件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不屬集合犯。是本件被告錢柏宇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是僅各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案被告錢柏宇就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詳述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被告就上開2罪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其此部分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就轉讓禁藥部分,自無法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結果,均函覆並未因被告所供出之來源而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日中檢秀良102偵17371字第09649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通聯紀錄查詢表等(見本院卷第34-56、5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就其上揭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另辯護人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僅各1、2次,獲利僅4,000元,被告行為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前揭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其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應予嚴譴等情,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包括刑法第57條規定),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另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於2月至7年間為量刑,就本案轉讓情形,應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可言,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柏宇明知毒品成癮後
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予以販賣或轉讓,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惟本院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前後獲取之利益,暨其於偵查之初迄至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定執行刑時,為現年34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且被告本案所犯者乃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名,被告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高,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的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的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上,仍希望在販賣毒品的重罪下,區隔出各個販毒者的實際惡性及實害程度,以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的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之前提下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㈧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64.99公克;驗餘淨重約為164.69)屬違禁物;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證人王新安身上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87公克、0.3031公克)係被告販賣與證人王新安,該次交易業已完成,則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自非屬被告所有,而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員警於被告租屋處併扣得之海洛因2包(起訴書記載總毛重約2.67公克;實際鑑驗結果總毛重為2.95;驗餘淨重為2.03公克)、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87公克;驗餘淨重約為2.74公克),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4,000元均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而上開兩具行動電話(含上開
2門號之SIM卡)係被告用以聯繫購毒者交易毒品之用,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通聯譯文等(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0-41頁)在卷可查,堪信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⒋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處斷,業如前述。此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沒收之理,而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國昌所使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審理時當庭提示扣案之吸食器予被告指認後,被告稱:係用最短之白色透明吸食器供證人黃國昌施用、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為特定該玻璃球管吸食器,即當庭標示「編號A」者。而該「編號A」之玻璃球管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空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5支、電子磅秤1台,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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