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30號原告 郭少杰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吳幸娟 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吳幸娟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09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扣除原告得依法申請退費部分),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經原告申請退費三分之二(即1萬1,557元(含手匯費10元)),並經領取,另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曾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關於鑑定之現場初勘費5,000元,已由本院代為墊付,兩造間雖於訴訟上成立和解,惟因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為限,上開鑑定初勘費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惟非該審級之裁判費,無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適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