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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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靜儀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靜儀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 周哲雄 、 何文傑 、 林士閔 (周哲雄綽號「 阿信 」、「 墨壁 」,何文傑綽號「阿達」,林士閔綽號「 阿彬 」,三人均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9、937、111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在案),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共組地下錢莊,並陸續於100年7月間、101年4月及101年7月間,先後吸收另案被告 邵豐章 、 黃詮晉 、 施浩軒 (邵豐章綽號「 阿文 」,施浩軒綽號「叮噹」,其三人亦均業經本院以上開案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8月在案)及少年周○達(綽號「 阿祥 」,除未滿18歲前之犯行部分另由員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外,另滿18歲後之犯行部分,亦業經本院以上開案號案件判處拘役20日在案)加入該地下錢莊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放貸款項予他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哲雄提供放款資金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何文傑、林士閔與後續加入之邵豐章、黃詮晉、施浩軒、少年周○達等人,分別雇用具有幫助重利不確定犯意之同案被告 陳正雄 (100年11月間起,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被告劉靜儀(101年10月間起)等2人,先在臺中市境內散發俗稱「日仔會、日日會」之借錢廣告,並由周哲雄提供手機聯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聯絡借款,待需錢孔急之人,依陳正雄、劉靜儀等2人所散發借款廣告上所留之上開電話撥打後,再由周哲雄、何文傑、林士閔、邵豐章、黃詮晉、施浩軒及少年周○達共同或獨自前往放貸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陳正雄、劉靜儀等2人,分別幫助周哲雄、何文傑、林士閔、邵豐章、黃詮晉、施浩軒及少年周○達等人,放貸款項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 盧岱蔚 等人,並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劉靜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劉靜儀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靜儀涉有上揭幫助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靜儀與同案被告陳正雄2人有上述犯行,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哲雄、何文傑、邵豐章、林士閔、黃詮晉、施浩軒等6人分別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確有從事重利犯行與雇用同案被告陳正雄與被告劉靜儀等2人發放前開借款廣告宣傳單等情甚詳;另證人即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盧岱蔚、 洪肇良 、 林承佐 、 謝志忠 、 蘇翰卿 、 王淑慧 、 洪錦燕 、 廖柏卿 、 劉蓓賢 、 楊東榮 、 陳淇楓 、 林裕貴 、謝敏菁、 張武雄 、 蔡淑惠 、 蔡明宜 等人先後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亦證述確因見前開借款廣告,始向另案被告周哲雄等人借款等情綦詳;復有本院院核發另案被告周哲雄等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另案被告被告周哲雄、何文傑、邵豐章等人使用上揭電話與同案被告陳正雄、被告劉靜儀等2人及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劉靜儀固坦承有於101年10月10日受雇於周○達,而於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東大路一帶地區,散發上開借款廣告宣傳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地下錢莊工作,伊只有受雇1次發廣告傳單,只有1天,從下午9點多到下午3點,對方給薪700元,伊是在報紙上看到是應徵發廣告單的人員,徵人啟事上並沒有記明是要發高利貸的廣告,伊不知道被誰雇用,對方並沒有說刊登廣告的用意,宣傳單裡面沒有說可以借多少錢或則要扣多少利息,伊去應徵工作時到場就馬上發廣告宣傳單,伊沒有仔細看宣傳的內容,不知道宣傳單的性質為何,伊就只是去打個工而已,伊是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的東大路一帶地區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起訴書附表二幫助犯罪一覽表上所載之借款人及借貸地點,都不是在伊所散發的東大路附近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足參)。職是,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外,亦須行為人具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復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利者,係依當時市場景況,與民間無信用借貸一般利率比較,顯不相當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諸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月息百分之二、三,年息百分二十四、百分之三十六),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借款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如借款約定月息三分之利息,依我國社會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如何,為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抑按日按月交付,及已取得之多寡及次數與債務人是否承認,皆非所問。由是,重利罪幫助犯之成立,仍須提供助力者對於重利正犯有乘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以及正犯對借款人實際約定並已取得以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利息,均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提供助力者,就其中任何其一欠缺認識者,自無所謂幫助犯之故意可言。
㈡證人周哲雄於本院經隔離訊問而結證稱:伊有於100年、10
1年間僱用人員發放日日會借錢廣告,並且貸放重利給借款人,(提示警卷第55頁)這些廣告傳單是伊印製的,發廣告要借人家錢,是希望別人看到廣告會打電話來借錢,看到廣告的人,若缺錢,需要資金的話,自然會打電話來,實際的利率及利息是與借錢的人見面時當面談再決定,伊沒有預扣利息,這些廣告傳單,都是以刊登報紙廣告應徵人員再僱用來發放,基本上由周○達負責僱用散發廣告的人員,再將我交給他的廣告單,交給應徵人員去發放,伊幾乎沒有直接與周○達應徵的人員接觸過,這些廣告單的發送都是區域性的,給應徵人員地圖沿路去發放,沒有對應徵人員說在發送廣告傳單的時候,要注意些什麼,也沒有告訴發送的人員,廣告傳單的用意,伊等僱用廣告派發人員,1天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9點到下午4點,通常會給他們1天1千至1千500張廣告單出去發送;102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判決附表二所示這4個人是看了廣告宣傳單來跟伊借款;伊沒有印象看過在場的被告劉靜儀,伊雖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伊時,有指認編號16的被告劉靜儀是派發的人,並稱伊都是請阿祥(即周○達)去處理等情,但因為那天偵訊的現場太多人了,除了伊等自己同事以外,其他的局外人幾乎都是派發人員,伊是因此而指認被告劉靜儀是派發人員;(提示警卷第55頁廣告傳單上寫有金額、日數及日付額,日付額是指什麼?)廣告單日付額是指本金的部分,利息的部分是跟借款人面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背面、第54頁)。足認周哲雄並未實際與被告劉靜儀接觸,亦未對被告劉靜儀交辦如何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及說明借款廣告宣傳單的內容,則被告劉靜儀自不知周哲雄為重利業者。又參諸如附件之卷附扣案「借款廣告宣傳單」,其內容標舉:「超低利率、全台最低、長短期可拿、3萬實拿3萬、免押免保、借幾天算幾天」等語,且其內所標列之借款「金額」與「日數」、「日付額」,均係指借款本金金額依借款日數之攤分本金金額,並無任何標記利率、利息計算之文字等情,有該「借款廣告宣傳單」扣案可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㈠第55頁)。則衡情一般人見之,固可清楚知悉該廣告傳單之內容係為放貸款項之宣傳廣告,但卻無法從其內容立即得以知悉放貸利率若干及利息如何收取。況證人周哲雄亦證稱:缺錢需要資金的人,自然會打電話來,實際的利率及利息是與借錢的人見面時當面談再決定,伊沒有預扣利息;廣告單日付額是指本金的部分,利息的部分是跟借款人面談等語。而徵諸重利罪屬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重利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則周哲雄單純印製上開借款廣告宣傳單散發,既不生重利犯罪之結果,亦無從認係重利犯罪之著手,必以借款人前來借款,經約定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利息,周哲雄並已實際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時,始足該當重利犯行。從而,就重利罪之周哲雄等正犯而言,其等單純印製借款廣告宣傳單並散發,尚且不成罪,則即便認受雇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之被告劉靜儀或可能因接觸借款廣告宣傳單,而得以瞭解借款廣告宣傳單內容即是放貸款項之宣傳,但仍無從僅此即認其於斯時即得以知悉放貸人因此就成立重利之犯罪行為,易言之,無從單憑被告劉靜儀接觸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即得事先推論其於斯時已知悉「未來」之借款人是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錢,以及放貸人將約定並取得特殊超額之利息。
㈢證人周○達於本院經隔離訊問而結證稱:伊有受僱於周哲雄
的貸放重利,伊是負責發借款廣告宣傳單(名片)的,廣告宣傳單是是周哲雄拿給伊的,就是警卷第55頁的廣告宣傳單,伊再請人發,是以報紙刊登應徵人員,應徵的人員看到報紙的應徵廣告,就跟伊聯絡,由伊決定要僱用那些派單的人員,但他們都來來去去的,有時來一、兩天,所以伊對他們都沒有印象,在場的被告劉靜儀是伊應徵的,伊有看過1次,但印象沒有很深;周哲雄要伊去發這些廣告傳單,是看誰要借錢,有困難的直接來借錢,伊不清楚借錢的利息實際怎麼算,伊的工作只是發借款廣告宣傳單,下班伊就回去休息,就這樣子而已,伊會教這些應徵的派單人員發借款廣告宣傳單,就是當面帶他們發1次,會告訴他們要發哪些地方、給他們路線圖,之後就讓他們自己發,就只是教如何發而已,不會跟他們講廣告單的內容、用意與目的;應徵的派發人員工作時間為是從早上到下午,中間有休息時間,早上9點到12點,休息1個小時,再從1點發到4點,1天,給他們約3疊廣告傳單,1疊500張;(提示102年度少連偵第87號,監聽譯文第101頁)伊確實有經歷過在東大路附近,在等散發廣告宣傳單人員吃早餐時,正好總部有人打電話過來問「你們工作了沒」,當時被告是在旁邊吃早餐,她吃完早餐之後,伊有交代她發廣告宣傳單及要發放的地點,伊有給他壹張Google地圖;伊不清楚102年度中簡154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二的4位借款人,是否都是看了借款廣告宣傳單才來借錢的,因為伊的工作只是發借款廣告宣傳單,他們看了廣告打電話過來接洽,就不是伊在負責的,所以伊不知道,,伊知道周哲雄交給伊的廣告宣傳單,就是關於有急缺錢的人來借錢用的,伊自己看了就知道了,派發人員在散發廣告單時,在發放過程中難免會看一下,有些派發人員會問伊說要發這個幹什麼,伊會問你要不要發,不會跟他們講其他的理由,沒有對他們講過說廣告單是要吸引人家來借錢,伊沒有印象被告劉靜儀有沒有問伊為什麼要發這個廣告單,通常伊應徵派發的人接觸,伊不會跟他們聊天,也不會跟多講話,也不會跟他說伊幾歲、就讀什麼學校之類的,只是交給他們發廣告單,伊只要求派發人員將廣告單夾在店家的鐵門下,不會要求放在人家車子擋風玻璃的雨刷上面,沒有第二種夾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3頁背面)。足見周○達只負責處理借款廣告宣傳單之發放,對於周哲雄放貸集團實際上與借款人如何約定借款金額、利率及利息如何收取等情均有所不知,亦未對應徵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之派發人員事先告以任何有關放貸內容諸事。準此,益徵僅係單純應徵散發廣告宣傳單,且僅打工散發廣告宣傳單1天而已之被告劉靜儀,當無法從周○達之處知悉該集團即是重利業者、借款人前來借款之原因,及該放貸集團實際上與借款人如何約定借款金額、利率是否過高及利息如何收取等情形。
㈣依卷附被告劉靜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偵查卷第100頁),及另案被告綽號「叮噹」施浩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卷第101頁),固顯示施浩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靜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1年10月10日9時50分52分秒有如下之通話:「A(施浩軒):妳從哪邊開始啊!B(被告劉靜儀):東大路啊!你是哪一位?剛剛那位先生嗎?A:不是。我是他們裡面的。妳從東大路開始發喔!
B:你等一下喔﹗(交由另一位男子接聽)。C男:喂,你是誰啊?A:我是叮噹啦!她從東大路開始發嗎?C男:她在吃早餐啦!。A:在東大路的哪裡啊?C男:東大路跟福科路,轉過來是在右手邊,右手邊有一間早餐店,她在那裡吃飯啊!A:不是說還有另外一個嗎?C男:一個人而已啊!A:兩個啊!不就現在這個,還有另外一起來發的啊!C男:喔啊!」等語,而證人周○達於本院亦已結證該C男就是伊等語。但該通電話對話內容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劉靜儀受雇於周○達等人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靜儀對於周哲雄、周○達等放貸集團之重利行為已有所認識及知悉。然卻可以證明能被告劉靜儀於101年10月10日受雇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的地點僅侷限於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之東大路一帶地區,以之對照附表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劉靜儀涉嫌幫助重利罪嫌之4位被害人盧岱蔚、張武雄、蔡淑惠、蔡明宜,其等借貸地點分別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區、太北區、北區等地,均非被告劉靜儀所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之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之東大路一帶地區,再參諸卷附警詢筆錄所示4位被害人之住居所,或同於借貸地點或在其同區附近,無一在被告劉靜儀所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之地區。可見附表二4位重利罪之被害人盧岱蔚、張武雄、蔡淑惠、蔡明宜,均非係因被告劉靜儀之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而上門借款。故不足認被告劉靜儀之協助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與正犯之重利行為間有直接關聯。
㈤據上調查,本案被告劉靜儀固有受雇周○達而散發借款廣告
宣傳單1日之情,但一則,就重利之正犯而言,印製並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並非犯罪行為,被告被告劉靜儀於斯時並無幫助犯罪可言;二則,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靜儀知悉本案重利被害借款人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錢,以及放貸人實際約定及收取借款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等情。質言之,即無從僅以被告劉靜儀接觸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即認其知悉放貸人正在實施重利之犯罪行為,而有幫助重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蓋若僅以本案扣案之卷附借款廣告宣傳單,即認協助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之人得以見其內容係為放貸款項,而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則此不僅對打零工之弱勢者(不乏在學之學生打工者)科責過嚴,推而廣之,則媒體上每日刊登借款廣告及協助印製借款廣告宣傳單者,均將一概屬幫助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此顯有違刑罰謙抑原則,甚明。況本案亦無從證明附表二之4位重利被害人,即係因被告之協助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而向周哲雄放貸集團借款;易言之,本案被告劉靜儀即使有受雇散發借款廣告宣傳單之行為,但最終並未助使正犯為重利之犯罪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重利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靜儀有罪之心證,是被告劉靜儀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靜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重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劉靜儀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劉靜儀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劉靜儀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賴恭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