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玄、 林世森 (已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陳勝玄於民國97年
3月14日,向不知情之舅舅 王啟憲 佯稱:伊的友人願意借款,希望能商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帳戶以供匯款云云,致王啟憲信以為真,因而提供不知情之友人 曾憲宇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勝玄使用。詎陳勝玄、林世森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某成員喬裝成男人幫網路購物商店之賣家,撥打電話與 陳政文 聯繫,佯稱陳政文日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如未加以更正將會按月扣款,復由佯裝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確認,致陳政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曾憲宇之上開銀行帳戶內。㈡於97年3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某成員喬裝成男人幫網路購物商店之賣家,撥打電話予 郭昆政 ,佯稱:郭昆政日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如未加以更正將會按月扣款,復由佯裝成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確認,致郭昆政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6時19分許,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1萬2,998元匯入曾憲宇之上開銀行帳戶內。㈢於97年3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曉梅 ,自稱「臺灣銀行24小時服務專員」,佯稱:洪曉梅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洪曉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3,998元至曾憲宇之上開銀行帳戶。陳勝玄再於97年3月17日晚間,向王啟憲訛稱:伊的友人已經將借款9萬元匯至曾憲宇之上開帳戶內,要求領出云云,致王啟憲誤信為真,即委託曾憲宇提領9萬元,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龍井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陳勝玄,陳勝玄再依林世森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內。嗣陳政文、郭昆政、洪曉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文、洪曉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查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王啟憲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曾憲宇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或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為對質詰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關於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資料係從事相關金融業務之銀行行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更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勝玄固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不知道林世森借帳戶之目的係要詐騙被害人,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伊舅舅王啟憲借用帳戶。林世森告訴伊係因賭球贏錢需要借用帳戶,伊係相信朋友,否則伊不會向舅舅借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王啟憲借用帳戶,王啟憲則提供曾憲宇所有之中國
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被告。又告訴人陳政文、洪曉梅及被害人 陳昆政 因受詐騙而分別將2萬9,989元、3,998元、1萬2,998元轉入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王啟憲、曾憲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害人郭昆政及告訴人陳政文、洪曉梅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7月29日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一分局警卷〉第1-1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鹿港分局警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74號卷〈下稱偵19174號卷〉第8-11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3月3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傳雙向通話紀錄查詢、和信電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4-33頁、鹿港分局警卷第16-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1459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19-3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97年出境當時尚不知
自己捲入詐騙集團之案件中,也沒有懷疑自己涉案,直至今年7、8月間伊父親跟伊說,伊才知道伊借帳戶之事與詐騙有關等語。惟查,證人王啟憲於97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你自97年3月17日後至今,有無再遇見陳勝玄?在何處遇見?有無對陳勝玄提起此事?)我於97年
3月22日返回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街○○○號)有遇見陳勝玄,陳勝玄表示警方有打電話給他,並問我在派出所之情形,我即對陳勝玄提起經過情形。」、「(問:你遇見陳勝玄時,有無主動要求陳勝玄出面說明?)我有要求陳勝玄出面說明,陳勝玄稱他要等警方通知。」等語(見鹿港分局警卷第4頁)等語。稽之證人王啟憲上揭證述,被告於97年3月間即於高雄遇見證人王啟憲,被告斯時並提及其已經由警方通知而知曉本案,甚而問及證人王啟憲本件警方處理情形。是被告早於事發後即知其於本案涉犯詐欺罪嫌,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供稱其對本案毫不知情,並於本院訊問其是否曾遇見證人王啟憲時供稱:「(問:97年出境前待在何處?)高雄。」、「(問:在高雄時是否曾遇見王啟憲?)有,我舅舅每個星期都會回去,高雄是我奶奶家。」、「(問:你舅舅回高雄時有無跟你提起此案?)〈復改稱〉出國前沒有遇到我舅舅,因為我舅舅都在外地工作。」、「(法官諭知請確認筆錄是否為你剛才所述。)我在高雄之後有回去南投,在南投待了一陣子才出國,在南投的時候就沒有遇到我舅舅了。」、「(問:此事發生於南投,事發之後你待在何處?待多久?)我有一陣子待高雄,一陣子待南投,我都跑來跑去。」、「(問:你何時得知這件事與詐騙有關?)前陣子大概7、8月份我在大陸的時候我爸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被告初供稱其事發後離臺前曾遇到證人王啟憲,惟復改稱未曾遇過,而否認了解案情。而證人王啟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時有無聯絡到被告乙情,具結證稱:「(問:你3月19日被約談你有無生氣去找被告?)我事後就聯絡不到被告,也沒有遇到被告,有打給被告有稍微跟被告講一下,我怎麼說的記不清楚了,我有跟被告說我質疑他的事情,我有跟他說錢好像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被告為證人王啟憲之子姪,二人並無仇隙,且證人王啟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對於案發經過細節多推稱時隔久遠不復記憶,證人王啟憲顯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就此部分之證詞自屬可採。是被告所辯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境乙節,即不可採,足見被告供述已有瑕疵。
㈢被告雖否認本件詐欺之主觀犯意,而認其就本件收取之款
項為詐騙所得一事並不知情,惟查,證人王啟憲於97年3月19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拿錢給陳勝玄時,有無交談?其內容詳細為何?)有跟他交談,我問他這筆錢是從何而來,他就跟我說從很多地方詐騙而來,所以我隔天一早就跟我朋友說他這筆錢是詐騙得來的,我就跟我朋友查看中國信託帳戶是否被做為詐騙使用。」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3頁),是證人王啟憲將款項交付被告時,被告即已告知款項之來源為詐騙等情。雖證人王啟憲於本院
102年11月27日審理時改口稱:「(問:你將9萬元交給被告後,有無問他這些錢哪裡來的?)他就說朋友匯來給他的。」、「(問:他有無說是很多地方匯過來的?)當初他說朋友匯給他,我當時也聽的不大清楚,我是看剛才的筆錄才有一點印象。」、「(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15頁警詢筆錄〉,當時所說被告說這筆錢是很多地方詐騙來的,是否正確?)曾憲宇帳戶好像有問題,我們打電話去反詐騙問,他們才說這個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了,很多人匯錢進來,我才這樣說,說錢是從很多地方匯進來,之前我們根本不知道有這樣的事。」、「(問:你警詢筆錄這次講的不實在?)不是不實在,是時間點不同,我有被問過兩次,第一次時我不知道這個狀況,第二次我去鹿港還是哪裡問才知道這個錢是從很多地方匯進來,我有打
165去查詢,他說這個錢不單純,我跟曾憲宇很緊張就去做這些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而改稱被告並無告以款項之來源為詐騙所得,係其與曾憲宇打電話詢問後才知道。而證人王啟憲就其審理時之證詞何以與前揭警詢時相異乙情,推稱因其曾於作過2次警詢筆錄,第
1次其不知款項為詐騙所得,第2次因有打反詐騙專線電話求證,始知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惟證人王啟憲於97年
3月17日交付款項與被告後,確曾於97年3月19日、97年
5月12日分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有前揭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然其前揭警詢所述關於被告曾告知其款項來源係詐騙乙情,實為其第1次警詢即97年3月19日時即敘及,並非第2次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是證人王啟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有疑義。參以證人曾憲宇於97年11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領錢後的隔天,伊有質問王啟憲那筆錢為何用途,王啟憲說那筆錢不是借錢,是網路上詐騙的,伊質問為何當時不告知伊,王啟憲沒說什麼,伊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19174卷第9頁)。則證人曾憲宇之證詞核與證人王啟憲於97年3月19日警詢所述相符。而本件事發於97年3月間,時隔已久,則證人王啟憲或因時日久遠而遺忘案情,或因為迴護子姪而避重就輕均未可知,然參諸證人王啟憲前揭警詢證詞既與證人曾憲宇偵訊所述一致,且警詢陳述距案發較近,應認其警詢陳述較為可採。苟非被告當時即知本件提供帳戶一事係為用於詐騙他人,證人王啟憲應不會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時為上開陳述。
㈣證人王啟憲於97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
稱:伊拿錢給陳勝玄時,有質問陳勝玄錢如何來,陳勝玄支支吾吾答不出來,其說錢是從很多地方匯進來,伊聯想到是詐騙集團,所以伊隔天就跟曾憲宇說,錢是從很多地方匯進來的,伊有跟曾憲宇說伊的懷疑等語(見偵19174號卷第10-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領錢給你時究竟是如何的態度?)我記不太清楚,當時被告有無支支吾吾我也不大清楚,我偵訊時都有據實講,當時的記憶也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是證人王啟憲於交付款項與被告時,即因被告本人之說詞或自被告支吾其詞之態度而得知該等款項係詐騙而來,而證人王啟憲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已對被告當時態度記憶模糊,惟本件事發至今已歷數年,證人王啟憲復認其偵訊所述實在,當以其偵訊陳述為認定基準。而無論被告係答覆證人王啟憲該筆錢係「自很多地方匯來」、或是態度支吾其詞,均足認定被告於收受款項時,已確知該等款項均係詐騙而來。
㈤再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如果知道
錢是騙來的,當不會跟親舅舅借帳戶,且追查下來伊也無法脫免刑責,伊確有借帳戶的行為,但沒有詐欺意思等語。惟苟被告慮及其借帳戶之對象為其舅,理應對借帳戶之用途審慎過濾,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林世森說他賭球賭贏了人家要匯錢給他要借帳戶,我心裡當時覺得有點奇怪,有問他為什麼要借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我就跟我舅舅借...」、「(問:你有無報酬?)沒有,當時是基於朋友幫忙。」、「(問:有無懷疑款項來源?)林世森借帳戶時我有問他他自己沒有帳戶嗎,他說他沒有。」、「(問:林世森從事何職業?)我不知道林世森做什麼職業,我們都是一起唱歌、玩在一起。」、「(問:他跟你借帳戶時有無跟你說賭金多少?)他只說他要用帳戶,沒有說多少,他說贏了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請王啟憲幫你借帳戶時以何理由?)我當時跟他說朋友要借的,王啟憲當時沒有多問。」、「(問:王啟憲領
9萬元給你時,交付金錢時是否有問錢的來源為何)當時好像沒有問。」、「(問:你當時沒有跟他說是職棒賭錢?)當時他沒有多問,就直接相信我,因為我是他姪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既係向其舅舅即證人王啟憲借用帳戶,則對於借用帳戶目的究為何,應仔細審究,被告對於林世森賭球贏錢而需借用帳戶之細節均未能交代,甚至連林世森職業為何均稱不知即願代為向舅舅借帳戶,其所述自非無疑。參以證人王啟憲前於檢察官偵訊時稱:陳勝玄向伊借用帳戶,係以陳勝玄友人要借錢與其為由等語。苟被告當時確信林世森借用帳戶係因賭球贏錢,何以又向證人王啟憲稱借帳戶目的係因要向友人借款?足見被告前後供詞矛盾而無足採信。矧被告雖稱如其明知借帳戶目的係為詐騙他人,應不會向其舅舅借用,否則也會追查到被告本身,然查,證人王啟憲於97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4月27日回高雄時還有遇見陳勝玄,但97年5月9日返回高雄時即沒有遇見陳勝玄,陳勝玄留給伊的2支行動電話均打不通等語(見鹿港分局警卷第4頁),而被告於97年6月18日出境,同年10月2日入境、復自97年10月14日出境後,迄至102年9月16日始回臺,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2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是被告是否於事發後為逃避追緝而滯留海外未歸,即非無疑。
㈥另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係幫助朋友,沒有領用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幫林世森借用帳戶能得多少錢?)林世森本來說要給找錢,沒有說要給我多少,但是我沒跟他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卷第25-26頁),復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林世森答應給你何好處?)林世森一開始沒有說要給我錢,是錢匯入之後,林世森說我只需要領9萬元給他,其餘剩下的錢都可以給我,我不知道多餘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723號卷第4-5頁)。是本件被告請王啟憲託曾憲宇提領款項前已知本件其可享有報酬,苟本件果係單純幫忙朋友,何以被告能從中攫取報酬? 益徵 被告主觀上就本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遂行詐騙等情有認識。
㈦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林世森之妻子,欲證
明被告與林世森為朋友關係。惟本件被告係受林世森之託向證人王啟憲借用帳戶,而該帳戶經林世森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與被告與林世森是否為朋友關係無涉。被告亦自陳:「...林世森的太太可以證明我跟林世森是朋友關係,但她應該不知道林世森請我幫忙借帳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縱使林世森妻子得以證明被告與林世森為朋友關係,亦與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是否知情無關,此等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既與本案爭點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證人王啟憲商借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陳政文、洪曉梅及被害人郭昆政施用詐術,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中,被告則再與證人王啟憲相約,收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林世森。則被告應係於詐欺流程中負責提供帳戶及領款等分工,雖被告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世森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之3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係為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且被告更參與取款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等事宜。惟被告雖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然有意願承擔其責而彌補被害人損失,並與被害人郭昆政及告訴人陳政文達成調解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50頁)。另告訴人洪曉梅部分,雖被告亦有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洪曉梅認本件損失金額非鉅,經其評估後無意願出庭及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當尊重告訴人洪曉梅之意願,而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尚不能歸咎於被告。併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及斟酌本件被告所涉3次詐欺犯行間,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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